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刑更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明东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1334号罪犯王明东,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初中文化,现在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龙泉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共5人退赔犯罪所得353833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50.5分。另查明,罚金50000元,5人共退赔犯罪所得353833元,已履行5000元;剩余罚金45000元及退赔犯罪所得353833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明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