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9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潘某、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5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欣然,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农民。被告人郑某曾因偷窃,于2015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刘欣然、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潘某、郑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采用剪断电线等手段,连续窃得停于该处的六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总价值人民币3024.4元的12v150a电瓶12个,其中被害人周某的两个风帆牌电瓶价值300元、被害单位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四个骆驼牌电瓶价值1048.4元、被害单位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四个三冠牌电瓶价值600元、被害人姜某的两个浦江牌电瓶价值1076元。2015年11月25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郑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某某大道被害单位车间内,采用剪断电缆线等手段,窃得被害单位的价值人民币5640余元的3*240+1*95规格电缆线23.6米。归案后,被告人潘某、郑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郑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潘某、郑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此前无犯罪前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物折价款866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张某甲、杜某、许某、张某乙、沈某、黄某、顾某、范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丈量记录及照片,车辆信息、证明,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郑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郑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潘某、郑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物折价款,对被告人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本院的人民币8664.4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00元、被害单位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048.4元、被害单位苏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姜某人民币1076元、被害单位苏州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