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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伟与曹若岩、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若岩,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杨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若岩。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号院*号楼4门***室。法定代表人:白松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邦,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若岩、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若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争,上诉人懿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邦,被上诉人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承租人)与被告曹若岩(出租人)、被告懿皇公司(见证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曹若岩将其拥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小商品蛋挞1号的房屋租给原告使用,用途为饮品,房屋面积为10㎡;2.房屋租赁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9日止;3.房屋租金为8333元/月,中介费8333元由原告负担并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被告懿皇公司只为原告、被告曹若岩提供订约机会,作为双方居间介绍、协议作用的中间人,非因被告懿皇公司原因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懿皇公司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4.房屋租金按年支付,支付时间为双方协商;5.为保证原告合理使用该房屋及配套设施,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并交纳首期租金时支付被告曹若岩1667元作为押金,待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曹若岩验房后,原告将房屋钥匙交还与被告曹若岩,同时被告曹若岩将此押金全部退还原告。2015年3月28日,被告懿皇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房款专用收据》、《收款专用收据》各一份,显示:被告懿皇公司收取原告房款定金1667元,中介费8333元。2015年3月31日,食尚风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显示:原告购买设备及配置费73800元、购买原料款92630元,共计166430元。原告因被告懿皇公司发布未经核实的虚假信息及被告曹若岩不履行合同,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被告均认可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知道原告租赁房屋目的是为经营冰激凌店。2、被告均认可向原告承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交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若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但被告曹若岩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取得使用权,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曹若岩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租赁房屋是用于经营冰激凌店的情况知情,且被告承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交付房屋。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购买经营冰激凌店的设备及材料属正常履行合同的前期准备。被告曹若岩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仍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过错,被告曹若岩应当赔偿原告因《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懿皇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收取原告中介费以及房屋定金,其应当尽到相关义务,提供真实的房屋租赁信息。但是被告懿皇公司明知被告曹若岩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这一重要事实,仍促成原告与被告曹若岩订立租赁合同,且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懿皇公司未尽到居间人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当将中介费8333元、房屋定金1667元退还原告,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被告曹若岩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且在知道房屋无法继续履行之后,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租赁其他房屋经营冰激凌店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该院考虑到双方对损失的产生均存在过错,酌定被告曹若岩、懿皇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曹若岩、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伟损失70000元;二、被告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伟中介费8333元、房屋定金1667元,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曹若岩、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杨伟承担2100元,由被告曹若岩、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73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宣判后,曹若岩、懿皇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曹若岩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伟为证明其损失数额,向法院提交了《收据》两份,显示其购买设备及配置费73800元、购买原材料92630元,共计166430元,对此,曹若岩在一审时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款项的实际支出,杨伟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其当时向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付款的相关凭证(转账凭证、取现凭证等)来加以佐证,证明该166430元确实已经支付给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曾要求一审原告在庭后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但杨伟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交该相关证据,故在缺乏付款凭证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166430元实际支出。退一步讲,即便是该款项确实已实际支出,但如果判决由原审被告(无论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相关的设备、原材料就应当归支付了赔偿损失的一方所有,否则的话,杨伟既占有了设备、原材料,又获得了损失赔偿,两者兼得,明显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曹若岩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明显不当。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能够认定,懿皇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其明知曹若岩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了经济利益铤而走险,违规操作,再三说服曹若岩让其帮忙代为签订合同,而杨伟在订立合同时也知道曹若岩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曹若岩是在懿皇公司的业务员再三恳求帮忙,且是在房主对于转租一事持同意、肯定态度的前提下,才代为签订这份合同。故,曹若岩对合同最终无法履行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懿皇公司根本未尽到居间人所应尽的基本法律义务,进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因此其应当对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结果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曹若岩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杨伟对曹若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杨伟答辩称:一、杨伟为证明其损失已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杨伟损失是正确的。二、曹若岩与懿皇公司均知曹若岩没有出租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曹若岩与懿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三、杨伟所购设备及原材料已没有价值,且原材料已过保质期,杨伟同意设备及原材料给曹若岩及懿皇公司,由懿皇公司和曹若岩赔偿杨伟的损失。懿皇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原则上同意曹若岩上诉状第一、三条上诉理由。二、曹若岩上诉状第二条,说其是在我公司再三恳求下出于好心帮忙代为签订的该合同。这既不是事实,其理由也不能成立。该合同是转租合同,是曹若岩到我公司委托转租房屋的,并非是我公司请求曹若岩代签该合同的。曹若岩不是房屋所有人,但是房屋承租人,房屋出租不以有所有权为必要条件。房东同意曹若岩转租,各方都是清楚的,因此,曹若岩签订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曹若岩违约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根据本案事实,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决。懿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曹若岩虽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原审判决认定杨伟与曹若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曹若岩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这足以说明原审法院肯定了《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懿皇公司依法促成《房屋租赁合同》成立,收取杨伟的中介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懿皇公司退还杨伟中介费错误。二、懿皇公司对杨伟提供的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提出质疑,两份《收据》不能证明杨伟的损失,杨伟提出的损失证据有弄虚作假之嫌。三、原审判决没有确定损失的范围和数量,却酌定损失70000元,判决由懿皇公司与曹若岩共同赔偿,这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主观臆断判决的。再者,共同赔偿就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加重责任,在合同法上没有法定的连带责任,只有约定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曹若岩违约,并未认定懿皇公司违约,却判处懿皇公司与曹若岩共同赔偿杨伟7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懿皇公司同意退还定金1667元。杨伟答辩称:同我方对曹若岩的答辩意见。曹若岩答辩称:同我方上诉状中第二条。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杨伟补充如下证据:建设银行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结果一份、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张,证明杨伟付设备和材料款交现金5万元整,剩下的11万多元是刷卡的。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多喜爱商标注册证、该商标转让证明、冰淇淋配料粉检测报告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公司公章。证明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给杨伟发的货物是合格的。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授权书一份,多喜爱店面装修及音乐光盘一份,证明杨伟是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事多喜爱冰淇淋经营的被授权方。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多喜爱冰淇淋培训资料一份,证明是杨伟儿子杨少东去学习的。杨伟及杨少东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伟与杨少东是父子关系。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杨伟的款项对应商户名称是北京妫川聚源商贸中心和北京兴涛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杨伟与曹若岩、懿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曹若岩上诉称其不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在懿皇公司工作人员劝说下代为签订的合同,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曹若岩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合同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懿皇公司上诉称,其已促成合同成立,不应退还杨伟中介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本案中,懿皇公司明知曹若岩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未确保曹若岩能实际出租该处房产,且曹若岩的无权处分行为并没有得到房东追认,导致本案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故,原审判决懿皇公司应退还杨伟中介费8333元并无不当,懿皇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若岩、懿皇公司均上诉称,杨伟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166430元,且即便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在赔偿杨伟损失后亦应该由赔偿方获得相关的设备、原材料等,二上诉人不应共同赔偿杨伟70000元,本院认为,杨伟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前期投入的资金购买设备、原材料等花费用166430元,一审中已提交食尚风情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两份,且二审中杨伟提供部分交易的银行凭证等,可以认定杨伟实际支出了166430元,但杨伟未能从曹若岩处承租房屋,致使合同未能履行,曹若岩、懿皇公司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二当事人应当赔偿杨伟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曹若岩、懿皇公司共同赔偿杨伟7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曹若岩负担879元,洛阳懿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8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永爱审判员  董 艳审判员  王茂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春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