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执5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邰德权与杨金鑫、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邰德权,杨金鑫,张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5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邰德权,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杨金鑫,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住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张宝军,男,汉族,1984年5月8日,住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受理邰德权与杨金鑫、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皖1102执559号的裁定,查封了杨金鑫、张宝军银行存款524760.00元,现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TDH05BGDSR存款524760.00元的冻结。本决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苏审 判 员 张承槽代理审判员 王国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