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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左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33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外出务工人员。被告左甲(曾用名左某乙),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外出务工人员。原告刘某诉被告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左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左某丙。婚前,双方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于2012年12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左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由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左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首先,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较好。其次,原告系因打工才于2012年12月外出,并非因夫妻感情引发。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但其未回;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之母电话联系让原告回家,但其母告知打工未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愿意改正自己在生活中的缺点与不足,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左某丙。2012年12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潜江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且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鉴于被告现有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加之婚生女左某丙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抚养教育,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消除误解和隔阂,相互体谅、包容、理解和关心,正确处理好外出打工与夫妻感情培养的关系,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左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传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