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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沈晓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沈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9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住所无锡市北大街30号。负责人李庆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进峰、邹元,均系江苏××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晓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申请执行沈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沈晓华应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116896.48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56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晓华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至无锡市房地产档案馆、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明执行员  张麒执行员  尤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沙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