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国辉诉王守宏、张继艳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国辉,王守宏,张继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财保34号申请人:刘国辉,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被申请人:王守宏,男,1969年2月5日出生。被申请人:张继艳,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申请人刘国辉因被申请人王守宏、张继艳欠其欠款6.6万元,到期未还。申请人刘国辉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被申请人名下的工资、存款、房屋、车辆等与本案涉案标的等价的财产予以冻结。申请人刘国辉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辽NC23**号车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国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守宏、张继艳所有的价值6.6万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存款6.6万元。查封期间,被申请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二、查封申请人刘国辉所有的辽NC23**号车辆。查封期间,此车辆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车辆进行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凌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