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容考与曾祥艳、郭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容考,曾祥艳,郭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梁容考,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洪永龙,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曾祥艳,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郭政军,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户籍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雪榆,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太平洋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温文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良,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容考诉被告曾祥艳、郭政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容考的委托代理人洪永龙,被告曾祥艳、郭政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雪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曾祥艳驾驶粤C×××××、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阳江往阳春方向行驶至S277线08KM+830M路段左转弯往高速出入口方向行驶时,与阳春往阳江方向行驶由梁容考驾驶的粤Q6C6**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梁容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交警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该事故由曾祥艳承担全部责任,梁容考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从2015年4月7日2015年3月23日治疗至2015年6月25日,共住院93天。治疗期间,由原告爱人杨瑞妃和儿子梁英志护理,用去医疗费38863.93元(被告郭政军已支付)。按广东省2015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标准计算,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98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3、护理费12320元;4、误工费36009.52元;5、伤残赔偿金24491.20元;6、被抚养人黄爱民生活费2678.18元;7、后续医疗费9000元;8、司法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的总额为140380.33元。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梁容考,被告曾祥艳、郭政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998.9元给原告梁容考,被告曾祥艳、郭政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8517.5元给原告梁容考,被告曾祥艳、郭政军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粤C×××××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承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公平合理的鉴定,但应查明原告的医疗费38863.93元为何人垫付;护理人应为一人,且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属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作赔偿。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曾祥艳、郭政军辩称:除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具体答辩意见如下:关于本案的医疗费,被告郭政军已垫支了38863.93元,另外,郭政军于2015年3月31日又支付了生活费(含伙食费和护理费)共10000元给原告,因粤C×××××号车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曾祥艳驾驶粤C×××××、粤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阳江往阳春方向行驶至S277线08KM+830M路段左转弯往高速出入口方向行驶时,与阳春往阳江方向行驶由梁容考驾驶的粤Q6C6**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梁容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交警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故由曾祥艳承担全部责任,梁容考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7日2011年11月27日粤C×××××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春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挫擦伤。从2015年3月23日治疗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93天,治疗期间,由原告爱人杨瑞妃和儿子梁英志护理,用去医疗费38863.93元(被告郭政军已支付)。出院当日,医院的出院医嘱为:骨折术后1年愈合后来本院取内固定物,逐渐负重,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的建议注意事项载明: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人二人,之后时间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回到阳春市人民医院检查,用去费用117.5元,原告所在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七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七星村委会沙岗村梁容考是建筑装修工人。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11月20日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容考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左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3、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费用9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住院期间,被告郭政军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12月11日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平常在家居住、做农活,闲暇时间搞建筑装修。原告梁容考的父亲为梁林旺(已故),母亲黄爱民于1943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梁林旺与黄爱民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梁容考、梁容迎、梁容便。曾祥艳是郭政军雇请的司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阳春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春公交认字[2015]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该事故由曾祥艳承担全部责任,梁容考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祥艳虽为侵权人,但因其是被告郭政军雇请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粤C×××××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家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阳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阳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本案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人二人,之后时间陪人一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阳春市当地同等级护工的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母亲黄爱民,1943年6月21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黄爱民的扶养费应按8年计算,因黄爱民夫妇生育了3个儿子,原告应承担黄爱民的三分之一扶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其计算标准应以十级的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住院医疗费加出院后的检查费加后续医疗费(38863.93元+117.5元+9000元)=47981.4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2320元[80元/天×(60天×2人+34天×1人)]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6173.12元[12245.6元/年÷365天×(3个月×30天+94天)];5、伤残赔偿金24491.20元(12245.6元/年×20年×10%);6、被抚养人黄爱文生活费2678.18元[10043.2元/年×(20年-12年)×10%÷3人],本院予以确认;7、司法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8项合共110543.9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57381.43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53162.5元),被告郭政军所支付的医疗费38863.93元、住院伙食费10000元共48863.93元,应在医疗费部分扣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168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57381.43元-48863.93元=8517.5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53162.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517.5元,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3162.5元。原告认为其为建筑装修工人,误工费赔偿应按建筑装修行业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额应为36009.52元,但原告是农村居民,其仅提供一份七星村委会的证明作为证据,明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以建筑装修为职业,为此,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三被告辩称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作赔偿等上述已作分析,不再重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168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8517.5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53162.5元)给原告梁容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容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承担7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盛审 判 员 翁华令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