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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世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王世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943号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郭溪温巨东路1227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委托代理人柯晓枫、陈荣城,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为,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向原告采购乳胶,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货款往来进行了结算,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7136元,并且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作为凭证。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71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为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户籍信息,以此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此证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7136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王世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同时可以证明被告王世为结欠原告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乳胶货款人民币177136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间,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乳胶买卖交易,2015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即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乳胶货款人民币177136元,被告也在欠条上签署姓名。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为之间以乳胶为标的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交易后,被告结欠原告乳胶货款人民币177136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且该交易结算方式也符合中小宗货物市场交易习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因逾期付款导致原告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未超过有关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世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鑫玛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7136元,并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2元及其他诉讼费用450元,合计42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潘兴景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其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