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贺兴华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兴华,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2民初207号原告贺兴华,女,56岁。委托代理人尹剑丽,女,51岁。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勾宪峰,职务经理。原告贺兴华诉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尹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房补偿款、房屋差价款7895.00元及利息740.13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按本金7895.00元,年利率3.75%计算,利息为740.00元。),合计金额8635.13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安置回迁房入住时,应向原告支付租房补偿款及房屋差价款7895.00元,被告未支付现金,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表明双方成立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房补偿款及房屋差价款78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利息740.00元,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7895.00元;二、驳回原告贺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佳木斯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