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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王大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凤,王大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初字201号原告:王金凤,女,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徐进,系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王大君,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福,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金凤诉被告王大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桦甸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白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凤委托代理人徐进、被告王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凤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在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吉F183**号重型货车一辆,并雇佣秦世发为该车司机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015年1月27日3时20分许,秦世发驾驶吉F183**号重型货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沿公路由南向北由王大君驾驶的吉B9A0**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原长松驾驶的吉F442**号重型货车与秦世发驾驶的F18315重型货车相撞,致秦世发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大君与秦世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长松无责任。据悉,被告王大君肇事车辆吉B9A0**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桦甸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桦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所有的车辆在白山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来院告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4645元及停运损失10535元。白山支公司辩称:一是答辩人处仅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而被告王大君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长松的车在中保财险抚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元,余额由答辩人和平安保险公司各承担50%赔偿金额。二是由于答辩人不是侵权主体,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三是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桦甸支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庭审调查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在白山市鹏祥物流有限公司购买吉F183**号重型货车一辆,并雇佣秦世发为该车司机从事运输经营活动。2015年1月27日3时20分许,秦世发驾驶该车沿长白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沿公路由南向北由王大君驾驶的吉B9A0**号重型货车相撞,后原长松驾驶的吉F442**号重型货车又与秦世发驾驶的该车相撞,致秦世发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大君与秦世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长松无责任。被告王大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桦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所有的车辆在白山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桦甸市圆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所雇司机秦世发(已死亡)与王大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长松无责任。2、买卖车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吉F183**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归原告所有。3、维修票据2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单1张、车辆估损清单2张、拖车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85645元、拖车费8000元。4、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5、道路运输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被告王大君提交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庭审中提供维修票据、车辆估损清单及拖车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用85445元及拖车费8000元予以保护。对于另外200元维修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停车费1100元,停运损失10535,因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白山支公司庭审中辩解称“原长松的车在中保财险抚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元”的观点,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凤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凤车辆损失45672.50元(93445元-2000元-100元50%)。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金凤车辆损失45672.50元(93445元-2000元-100元5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0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大君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