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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红霞与叶丽军、徐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霞,叶丽军,徐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647号原告:徐红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丽军。被告:徐雅红。原告徐红霞为与被告叶丽军、徐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其余利息继续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红霞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军、徐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叶丽军、徐雅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1日,被告叶丽军与原告徐红霞的丈夫陈建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丽军向陈建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月利率为1.8%。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丽军提出借款延期并要求另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丽军、徐雅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此后,被告叶丽军、徐雅红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丽军、徐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红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3元,减半收取3022元,由被告叶丽军、徐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丽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潇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