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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冼活与戴世雄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冼活,戴世雄,茂名市宏信石化物资实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7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冼活,男,汉族,1961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邱日彬、吕雪世,均系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世雄,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再审第三人:茂名市宏信石化物资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口岸街29号。法定代表人:温鹏程。再审申请人冼活因与被申请人戴世雄、再审第三人茂名市宏信石化物资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合同一案,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冼活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地将宏信公司与戴世雄两个借款主体混为一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遗漏借款主体,错误理解《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戴世雄多年来未对一审判决提异议,早已过申请再审期限,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反规定,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冼活以《借据》为据,起诉主张戴世雄偿还欠款本息。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借据》落款处载明“借款人:茂名市物资开发公司”,“借款人:茂名市物资开发公司”下方载明“戴世雄”,“茂名市物资开发公司”和“戴世雄”处加盖了“茂名市物资开发公司业务专用章”。在冼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戴世雄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茂名市物资开发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戴世雄在借据上签名或者盖指模均应认定为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此外,原再审程序是由一审法院主动启动的,程序合法,二审判决对冼活关于涉案再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冼活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冼活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冼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海湖代理审判员  田 飞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家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