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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青、贾祥立与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贾祥立,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367号原告杨青,会计。委托代理人贾祥立,淮安万帮金星公司员工,与杨青系夫妻关系。原告贾祥立,淮安万帮金星公司员工。被告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110号1幢。法定代表人周本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红梅,该公司职员。原告杨青、贾祥立与被告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祥(同时为原告杨青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青、贾祥立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健康西路73号的天润翠璟小区3号楼2402室商品房,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之前将验收合格具备供暖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屋总价款50.5万元,并于2014年8月2日领取了房屋,但直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没能及时办到产权证照。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5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东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015年5月25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万元到被告的帐户,但实际到帐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迟了30小区××楼××室,根据合同第七条原告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600元,应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杨青、贾祥立(买受人)与被告润东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清河区“天润翠璟花苑”3号楼2402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97.22平方米,总价款为50.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5月10日前已支付房款30.5万元作为首付,于即日起15日内(2014年5月25日前)配合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万元到出卖人指定帐户,如按揭贷款不能及时足额到帐,则买受人以现金方式补齐房款。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小区××楼××室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4年7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小区××楼××室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剩余的房款20万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付清。于2014年6月24日进入被告的帐户。原告于2014年8月2日领取了房屋。被告于2015年1月份短信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15年3月24日,原告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并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房款违约金600元,要求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折抵,原告同意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短信截屏2张、房产证1份、收据3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被告针对小区××楼××室润翠璟关于产权登记约定的情况说明的图片一份,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青、贾祥立与被告润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相关产权证的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办理相关产权证,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4450元(商品房总价款50.5万元*1%-6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青、贾祥立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44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