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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胡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胡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2809号原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画溪街道三星斗长桥村。法定代表人:王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法定代表人:胡萍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多。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裕仁信化工填料设备有限公司、胡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