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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付文亮、付文喜等与牛艳兵、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付文亮,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利,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付文喜,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荣芳,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利,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牛艳兵,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慧晶,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亚男,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华,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付文亮、付文喜与被告牛艳兵、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文亮、付文喜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芳、张彦利,原告付文喜的委托代理人郭荣芳、张彦利,被告牛艳兵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男,被告张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亮、付文喜诉称,2012年2月21日,二原告的父亲付某借给被告牛艳兵现金30000元,月息2分,被告牛艳兵向付某出具借据一张,该债务由被告张兴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艳兵诉称,被告牛艳兵并没有实际向付某借款,也没有实际收到现金30000元,故被告牛艳兵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8400元,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显示,出借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期限为3个月,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从2012年5月21日开始计算,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牛艳兵还款,明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兴华辩称,桑某是被告张兴华的岳父,借款人是被告牛艳兵,桑某是担保人,但被告牛艳兵一直不付利息和本金,因为付某不认识被告牛艳兵,让桑某先付了利息,被告张兴华作为经手人帮桑某给付某利息,利息一直付到2014年9月。2015年1月5日因付某有病,桑某偿还了付某本金10000元。该10000元系被告张兴华替桑某偿还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牛艳兵向付某借款30000元,期限3个月,桑某自愿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息2分。桑某一直向付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2015年1月4日,被告张兴华自愿替代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5日,被告张兴华向付某偿还本金10000元。付某于2015年3月12日去世,付某的妻子杨先枝于2009年5月14日去世。付某与杨先枝生育子女两人,系本案原告付文喜、付文亮。桑某于2015年3月2日去世,被告张兴华系桑某女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家庭情况证明,被告张兴华提供的收到条、利息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艳兵向付某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桑某自愿提供担保,系本案事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兴华自愿替代桑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偿还付某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付某去世后,其债权应由其子女付文亮、付文喜取得。因此,扣除已偿还的本金10000元,被告牛艳兵应向原告付文亮、付文喜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依据还款情况,分阶段计算,其中,2014年9月20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2分计付。2015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息2分计付。被告张兴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兴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艳兵追偿。被告牛艳兵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张兴华提供的利息条收据,证明付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桑某也一直在支付利息。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年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文亮、付文喜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阶段计算,其中,2014年9月20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2015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兴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兴华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牛艳兵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付文亮、付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404元,两项共计1164元,由被告牛艳兵、张兴华负担752元,由原告付文亮、付文喜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人民陪审员  尚瑞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