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冠炯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单建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冠炯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单建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298号原告:诸暨市冠炯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枫一村(西畴)。法定代表人:毛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萍,系公司职工。被告:单建荣。原告诸暨市冠炯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炯公司)为与被告单建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单建荣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炯公司起诉称,原告对诸暨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诸人仲案字(2015)第124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理由如下: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并非100000元,二倍工资的标准应按2000元/月计算。原告实际支付金额超出部分系加班费,不能算进基本工资当中。双方工资已结清,原告未拖欠工资。被告是自己不来上班的,其提交的解除合同证明系办理社保手续使用,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应得到支持。现起诉要求判令:一、撤销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1244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内容,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驳回被告的所有仲裁请求。被告单建荣答辩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准确,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月工资问题,被告曾在原告关联企业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1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指派被告至诸暨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仍与原来一样;从2015年原告发到被告银行卡的工资情况,也能认定被告月工资为10000元;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欠付工资经济补偿均有法律依据。原告冠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单建荣质证如下:1、诸劳人仲字(2015)第1244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诉讼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单建荣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申请出示收集在仲裁卷中的下列证据,原告冠炯公司质证如下:2、被告单建荣与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日、2011年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绍兴市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参保证明二份、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与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2007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期间建立劳动关系,月薪10000元;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于2014年12月将被告安排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代扣代缴被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46.56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与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案外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是经冠军机电公司介绍安排到原告处工作。对原告为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月薪1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48257.44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事实性没有异议,该银行汇款记录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月薪为10000元。该汇款记录复言中备注为“工资”是原告支付的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拖欠工资;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马山支行)、楼永翔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月薪为1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资48257.44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马山支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款记录附言中备注为“工资”是原告支付的工资,对楼永翔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楼永翔是否为原告职工;5、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诸暨市冠炯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商业计划书,用以证明原告和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建明。原告经质证,对工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冠军机电公司与原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不能证明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骆建明,对商业计划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结婚登记申请书、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出局的证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证人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骆建明与毛伟明系内弟关系,即骆建明是毛伟明的妹夫,从而说明冠军机电公司出于工作需要将被告安排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结婚登记申请书、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股东之间有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更不能证明被告是由冠军机电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至原告处工作。对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证人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证人陈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极低,不具有可信性。且从证人陈述来看,证人也只是道听途说,并不能亲眼看到设备搬至原告单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7、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因主张权力导致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系被告为办理社保手续需要而要求原告盖印,实际是被告自己要求离职,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8、收据、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费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9、劳动争议案例书籍材料,用以证明25%经济补偿金的规章现仍未失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材料非相应法律法规,不予认可;10、(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出示下列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1、诸劳人仲字(2015)第1244号仲裁案件庭审笔录,原被告经质证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出示的证据11,原、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原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10,为证实被告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工资支付之举证责任在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载明工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等事项,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员工工资支付清单,应承担居正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从载明内容看,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4月21日、4月30日、6月8日,8月27日向被告分别转帐10000元,与被告在浙江冠军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水平相当;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2000元,其余8000元为加班工资,与常理相悖。本原采信被告之主张,认定被告月工资为1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单建荣于2014年12月初到原告冠炯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尚有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未到帐。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离职。被告月工资10000元,原告已付工资60496元,代缴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595.30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1246.56元、失业保险费89.0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59.70元),另,原告于2015年1月8日、10月23日分别支付被告5000元,汇款信息中注明“借”、“借款”字样,原告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如果银行卡里注明是工资的款项则为工资,如果注明是借款的则为其他款项”。2015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一份,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9日,被告单建荣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3257.44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314.3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0000元及由原告负担财保申请费、担保费。2016年2月15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124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由原告冠炯公司支付被告单建荣工资37908.70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9477.20元、二倍工资100000元、经济补偿10000元,款共计157385.90元,限于本裁生效之日其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单建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冠炯公司与被告单建荣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被告单建荣提出的各项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的请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资期间应得工资为110000元,原告已付工资60496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1595.30元,原告尚应支付工资47908.70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8日、10月23日分别支付被告5000元,该款项明确注明为借款,且原告陈述如果注明是借款的则为其他款项,故本案中不作为已付工资款认定。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限,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计算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支持1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诸暨市冠炯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单建荣工资47908.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共计157908.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单建荣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86元(被告预交),合计1391元,由原告诸暨市冠炯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天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