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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蚌埠市政泽紧固件销售公司与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政泽紧固件销售公司,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40号原告:蚌埠市政泽紧固件销售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136号。法定代表人:谭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腾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中路851号。法定代表人:孙交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蚌埠市政泽紧固件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政泽公司)诉被告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马腾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政泽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原告提供产品,被告货到付款。2014年4月10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54元。其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三次,货款金额6130元,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49284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达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92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谭娅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前欠原告货款共计43154元;5、销货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货物明细及欠货款总计49284元的事实。被告天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查明:2012年3、4月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提供被告钢构件产品,被告货到付款。截至2014年4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54元。其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31日、8月14日和同年8月19日三次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6130元,被告未付款,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49284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供货,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货款,经双方对帐,对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确认,且经双方对帐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被告均未付款,可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蚌埠市政泽紧固件销售公司货款49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公告费860元,均由被告安徽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被告天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玲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