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何国栋、徐新华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栋,徐新华,周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国栋,原系常州市武进区地方税务局干部。因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广西省柳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0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新华,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梅建峰,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春,无业。被告人周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小青,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国栋、徐新华、周春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国栋及其辩护人吴伯华、被告人徐新华及其辩护人梅建峰、被告人周春及其辩护人王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何国栋、徐新华预谋冒充纪委工作人员骗取领导干部财物。徐新华又找被告人周春帮忙,许诺事成之后给其人民币20万元的好处费。为此布置了“讯问”场所,准备了车辆,伪造了南京车牌、纪委工作证件,同时做了“背台词”、“踩点”等准备工作。2015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徐新华、周春根据被告人何国栋提供的信息,驾驶悬挂假冒南京牌照的汽车至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鑫都大厦的常州市武进区地方税务局,将该局干部何某拦下,两人向何某出示了伪造的工作证,自称是江苏省、常州市纪委的工作人员,以需要协助调查为由,将其带至常州市钟楼区花园西郡小区5幢2202室预先布置好的“审讯室”内进行“双规审查”,要求何某交代违纪问题。次日上午,被告人徐新华对何某谎称缴纳221万元保证金可以“取保候审”,何某信以为真,遂打电话借钱。何某借到钱后,被告人徐新华让被告人周春留在“审讯室”打扫卫生,独自一人跟随何某出去取钱,并当着何某的面将221万元现金清点后装入铁皮箱,贴上伪造的载有“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字样及红色印章的封条后离开。被告人何国栋、徐新华、周春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101万元、90万元、30万元,何国栋又向徐新华借款30万元,故被告人何国栋、徐新华、周春三人实际分别得款131万元、60万元、3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何国栋、徐新华、周春三人被抓获时分别被扣押赃款人民币24685元、4900元、96200元,被告人徐新华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1万元,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635785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国栋、徐新华、周春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国栋、徐新华、周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新华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春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国栋、徐新华、周春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何国栋、徐新华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抓住了被害人何某的“把柄”,借此勒索钱财,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新华、周春冒充纪委工作人员“审讯”何某并要求其缴纳保证金,何某信以为真才打电话借钱。被告人徐新华在拿到钱时,以纪委的名义封存,一副“公事公办”的姿态,让何某误以为是纪委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何某系陷于错误认识后主动交付财产,而非被要挟、胁迫交付财产,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新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被抓获时正准备到警务室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新华于2015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侦查员在摸排过程中,发现徐新华乘坐一辆沭阳牌照的黑色广本轿车,于2015年10月14日中午在武进区湖塘镇夏雷村委老警务室门口发现该车,并守候伏击,将从一网吧出来欲上车的徐新华抓获,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新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尚未查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新华告诉周春“双规审查”何某的目的是为了抓住其“把柄”,让其在换届选举中不参选,将其“搞下台”,对徐新华诈骗何某200余万元不知情,被告人周春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应定性为诈骗,而应定性为招摇撞骗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国栋、徐新华均没有将何某“搞下台”的动机,被告人徐新华、周春在侦查环节的多次供述稳定,周春在供述中反复确认其不知道徐新华“双规审查”何某的目的究竟是什么,该节得到了徐新华多次供述的印证,有关徐新华告知周春犯罪目的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周春在徐新华许诺给其20万元好处费后,参与实施了伪造证件印章、布置“审讯室”、准备假车牌、“背台词”、到被害人单位“踩点”,以及带走、看守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交代违纪问题等行为,其对自己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对诈骗结果的发生持不管、不顾、不问的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何国栋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新华的辩护人提出其无前科劣迹,能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春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国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被告人徐新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周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尚未退出的赃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七万四千二百一十五元,责令被告人何国栋、徐新华、周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