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行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邓效雨诉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效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2行初70号原告邓效雨,籍贯北京市。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曹东波,镇长。原告邓效雨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效雨诉称,台湖镇政府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委会)联合要求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村村民签署《台湖镇X村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协议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协议书》),邓效雨亦在要求范围之内。台湖镇政府和X村委会在未履行相关公告及召开村民大会决议的情况下,违反相关规定擅自要求邓效雨与其签署《自谋职业协议书》,侵犯了邓效雨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台湖镇政府实施的征地程序、农转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邓效雨请求确认台湖镇政府实施的征地程序及农转非程序违法,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且征地程序与农转非程序并非同一行为,邓效雨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邓效雨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效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邓效雨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邓效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慧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