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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叶耀权与杨健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耀权,杨健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145号原告:叶耀权,经商。被告:杨健平,务工。原告叶耀权与被告杨健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叶耀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6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健平原系原告叶耀权公司员工,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2月24日,被告见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K×××××奥迪牌小型轿车停在路边,便用砖块将该车的后档风玻璃、驾驶室倒车镜等处损毁。经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860元。后原告将该车交由青田县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现已修理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车辆修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认(2016)17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价格赔偿车辆修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维修单、发票等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向青田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调取的档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案涉车辆车牌号码为浙K×××××奥迪牌小型轿车系原告叶耀权所有,其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结合本案,原告合法财产被被告损坏,被告应当折价赔偿。故原告主张按照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认(2016)17号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价格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叶耀权车辆修理费2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