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与伍俏莹、麦国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伍俏莹,麦国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411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负责人郭耀朋,职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继辉,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伍俏莹。委托代理人麦国坤,基本情况如下。被告麦国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诉被告伍俏莹、麦国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继辉及被告伍俏莹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麦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被告伍俏莹向原告申请借款187000元用于购房,并以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其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伍俏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年内累计逾期供款超过3期,现已欠供4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伍俏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949.64元。被告麦国坤与被告伍俏莹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属俩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麦国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2.被告伍俏莹、麦国坤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40949.64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2803.09元、罚息57.81元、复利38.3元,其后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伍俏莹、麦国坤购买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伍俏莹、麦国坤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3547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4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另,原告对事实部分补充如下: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伍俏莹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4550.3元、到期的借款利息2803.75元、罚息69.95元,拖欠的本息合共7274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伍俏莹的还款账户存入款项8000元,其中7274元用于清偿前述到期的借款本金、到期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尚余款项576元未用于清偿借款;2016年3月29日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后,被告伍俏莹的还款账户于2016年4月13日存入款项1500元,其中921.64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556.3元用于清偿到期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0.38元用于清偿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伍俏莹尚欠借款本金135477.7元,未拖欠逾期利息。被告伍俏莹、麦国坤辩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477.7元属实,希望原告给予时间还款;另2016年3月28日被告伍俏莹的还款账户存入了款项8000元,其中576元未用于清偿案涉借款,2016年4月13日上述还款账户再存入了款项1500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伍俏莹、麦国坤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伍俏莹、麦国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情况的复函原件一份(申请法院调查取得),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伍俏莹向原告借款18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一并作了约定,被告麦国坤作为共同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其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伍俏莹发放了187000元贷款;证据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用于担保借款的案涉房屋于2011年8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证据4.《账户对账单》、《查询贷款欠供情况-明细查询》打印件各一份,《伍俏莹利息计算表》、《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打印件各两份(前述证据均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伍俏莹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连续五个扣款日均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伍俏莹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4550.3元、到期的借款利息2803.75元、罚息69.95元,拖欠的本息合共7274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伍俏莹的还款账户存入款项8000元,其中7274元用于清偿上述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累计拖欠的借款本息,尚余款项576元未用于清偿借款;2016年3月29日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后,被告伍俏莹的还款账户于2016年4月13日存入款项1500元,其中921.64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556.3元用于清偿到期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0.38元用于清偿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伍俏莹尚欠借款本金135477.7元,未拖欠逾期利息。两被告质证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伍俏莹、麦国坤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伍俏莹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伍俏莹向原告借款18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借款期限15年,具体借款起止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2.合同项下初始借款利率由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借据时确定,合同项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为国家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随国家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调整,即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调整,合同项下初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首次扣款日为发放贷款次月的10日,以后每月同日为固定扣款日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号为08×××35的账户为还款账户;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其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8.被告麦国坤作为共同抵押人亦在合同上签名。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伍俏莹发放了187000元贷款,在同日的《借款借据》上,双方约定初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93334‰,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2011年8月29日就上述两被告用于担保借款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伍俏莹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连续五个扣款日均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伍俏莹累计拖欠到期的借款本金4550.3元、到期的借款利息2803.75元、罚息69.95元,拖欠的本息合共7274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伍俏莹的还款账户存入款项8000元,其中7274元用于清偿截止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伍俏莹累计拖欠的前述到期借款本金、到期借款利息及罚息,尚余款项576元未用于清偿借款。另查,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2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伍俏莹。又查,2016年4月13日被告伍俏莹的还款账户存入款项1500元,其中921.64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556.3元用于清偿2016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9日期间到期的借款利息及2016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0.38元用于清偿罚息,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伍俏莹尚欠借款本金135477.7元,未拖欠逾期利息。再查,被告伍俏莹、麦国坤是夫妻关系,俩人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伍俏莹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已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伍俏莹出借款项187000元,被告伍俏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被告伍俏莹在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连续五个扣款日均未能按时足额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伍俏莹上述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又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伍俏莹送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因此,本院以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确认《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6年3月29日届满。因《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6年3月29日届满,原告起诉后被告伍俏莹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还款7424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15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伍俏莹尚欠借款本金135477.7元,故被告伍俏莹应向原告清偿前述135477.7元借款本金,并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伍俏莹、麦国坤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麦国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两被告用于担保案涉借款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俏莹、麦国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547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5477.7为基数,按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合同项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为国家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随国家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年作同向同幅度调整,即从国家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调整,合同项下初始实际执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93334‰)];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杏坛支行对被告伍俏莹名下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屋,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8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俏莹、麦国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