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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642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其勇,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其勇、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曾多次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未果。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辛某同意与原告离婚,提出其想抚养孩子但不具备条件,故只能由原告抚养,其现在也无能力支付抚养费;要���原告给其20万元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4月份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被告因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以被告犯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现被告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寒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在庭审中要求自行抚养孩子。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或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5)寒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奎文区(2010)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已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监狱服刑,不具备抚养孩子和支付抚养费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孩袁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给其20万元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原告亦不同意给其补偿,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辛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荣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