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梁某某、秦某某出售、购买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秦某某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刑初9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嫖娼,于2013年8月7日被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秦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巍、被告人梁某某、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张某某家中,通过QQ在互联网上联系假币卖家,并通过支付宝以人民币5500元价格购买了总面额为30000元的假币。被告人秦某某得知张某某、梁某某购买假币并使用后,分四次以1800元的价格从二人手中购买了总面额为7000元的假币,上述三人在吉林市范围内将假币用于日常找零给乘坐其出租车的乘客。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该三人住所及身上查获其购买的部分假币。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秦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证言、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勘查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张某某汇款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光盘四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和出售,数额较大;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购买假币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称,2015年11月2日,其与梁某某、秦某某共同出资2400元购买14000元假币,其中秦某某出资1000元,分得4000元假币,是三人共同购买,而非其与梁某某出售给秦某某。其辩护人认为:一、张某某不构成出售假币罪,2015年11月2日张某某、梁某某、秦某某共同出资2400元购买14000元假币,其中秦某某出资1000元,分得4000元假币,是秦某某通过张某某、梁某某向第三方购买,不是张某某、梁某某直接向秦某某出售,此4000元假币金额不应计入张某某、梁某某的出售数量,扣除后其二人出售金额达不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指控张某某构成购买假币罪无异议。鉴于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前科劣迹,家属愿意代替其缴纳罚金,犯意非张某某提起,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梁某某、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朝阳新村张某某家中,通过QQ软件在互联网上联系假币卖家,并通过支付宝先后四次以人民币5500元购买了总面额为30000元的假币。被告人秦某某得知张某某、梁某某购买假币并使用后,分四次以1900元的价格从二人手中购买了总面额为7000元的假币,上述三人在吉林市范围内将假币用于日常找零给乘坐其出租车的乘客。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及其住处查获假币5920元,在其住处查获用于购买假币的电脑机箱一台及显示器一个;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及住处查获假币4020元;从被告人秦某某身上查获假币510元,上述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假币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没收。上述事实,有如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8日,张某甲报案称其乘坐出租车后,该司机找给她的7张10元人民币为假币。而后,出租车派出所侦查员经过布控,将出租车司机秦某某抓获,当场搜出面值10元的假币51张。据秦某某供述其假币是从司机张某某、梁某某处购买,侦查员随即前往朝阳新村进行蹲守,在小区内将张某某、梁某某抓获。当场在二人身上分别搜出面值10元、20元的假币1340元和30元。三名被告人对购买假币一事供认不讳。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围墙夹缝搜查出假币710元,在楼后空地处搜查出假币3870元,在其家中查获张某某用于购买假币的电脑一台;从被告人梁某某卧室储物柜搜查到假币3990元。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共扣押假币5920元、电脑机箱一台及显示器一个;从被告人梁某某处扣押假币4020元;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扣押假币510元。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三名被告人持有的人民币均为假币并已被依法没收。5、张某某购买假币汇款账单证实,张某某与梁某某总共购买假币4次,共计花费人民币5500元。6、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三名被告人身上及住处搜查出的假币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某藏匿假币的地方情况。7、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送检电脑机箱中检出QQ账号两个及相应的聊天信息,并将所有截图、提取文件采用封盘刻录的方式录在不可擦写的空白光盘的情况。8、光盘四张,载明电子数据勘查情况及讯问被告人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嫖娼被行政拘留五日。10、证人张某甲证实,我昨天和同学在化一门口打车,到紫晶城下车,打表31元,我给了司机101元,他找了我7张10元的。我下车后发现手机落在出租车上,我就让同学给我的手机打电话,让司机给我送手机,我和同学就在附近等。因为天太冷我去超市买东西,付钱的时候收银员说我这个10元是假钱,我一看剩下的几张10元都是假币。后来这个司机来把手机给了我,说让我给他钱,我说我就有刚才你找我的那70元钱了,那司机就表示不要了,然后开车走了。当时两个和我一起坐车的同学都知道我收到假币的事,一个叫李双旭,另一个叫刘开源,李双旭的父亲去接她,她父亲偷偷记住的车号。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9月初我开出租车乘客付车费时给了我假币,我把收到的假币找给了别的乘客,感觉假币能找出去就想自己弄点儿,多赚点儿钱。我从2015年10月初开始使用假币,我的假币是从网上买的,开始是我和梁某某在我家用我的电脑在网上用我的QQ号输入“假币”搜的卖家。我们从网名叫薛某某的手里买假币,用支付宝交易,先把钱打过去,对方收到钱再给我们用快递发货。我们用支付宝一共交易了四回,分别是2015年10月24日,花费900元人民币购买了3000元面额10元的假币;2015年10月26日,花费800元人民币购买了3000元面额10元的假币;2015年11月2日,花费2400元购买了14000元的假币,面额分别是10元和20元的;2015年11月15日,花费1400元购买了面额20元的假币,共计10000元左右。本金是我和梁某某平摊的,假币平分,后来梁某某叫来晓龙,晓龙加入后我俩就把买到的假币再卖给他。第一次,我和梁某某每人出450元人民币,每人分得1500元假币;第二次,我和梁某某每人出400元本金,各分1500元假币,买完假币后,晓龙开始在我们这儿买假币,我俩各拿出500元假币,凑1000元假币卖给晓龙,得了300元人民币,我和梁某某平分了;第三回是2015年11月初,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晓龙的假币用完了,他还想要,我和梁某某商量用1000元人民币给他4000元假币,梁某某和我通完电话后让晓龙到我家找我,我对他说:“你拿1000元人民币,我给你买4000元假币”,晓龙当场给了我500元,差的那500元是我和梁某某先垫的,后来我把4000元假币给了晓龙,晓龙拿到货之后又给了我500元人民币,这次晓龙拿了1000元人民币,我和梁某某每人出700元人民币,我们把买到的面额10元的假币还有我们两个手上原来剩下的10元假币凑够4000元都给晓龙了,剩下的面额20的假币我和梁某某平分了,每人数量在4000到5000之间。我卖给晓龙的假币都是10元面值的,因为那些10元的假币做的很粗糙,我和梁某某使用的时候害怕被发现,所以卖给晓龙了。梁某某给晓龙送过两回假币,每次给他拿1000元假币,也是10元的。我家里的假币是在我家厨房的缝隙处,还有些是在我家楼后空地的砖头下找出来的。我们开出租车的时候要是遇到喝多的乘客,或者感觉容易上当的乘客,就把假币当真钱找他们,我们三个各干各的。我一共购买了差不多13000元假币,使用了3000元左右。12、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我在今年十一左右从乘客那收到20元假币,后来我又把假币找给其他乘客,当时我就想在乘客打车时给他们找假币,多骗乘客的钱,正好我和张某某谈起这事,我俩一拍即合。张某某用他家电脑,我在一旁出主意,通过QQ在网上联系假币卖家。我们购买假币是用张某某的支付宝交易的,交易时有的给我打电话,有的我在场,具体记不住了,买假币的费用我俩均摊,我俩用支付宝一共交易了四回。我记得在2015年10月24日,花900元购买了面额10元的假币3000元;10月26日花800元购买了面额10元的假币3000元;11月2日花2400元购买了面额10元和20元的假币14000元左右;11月15日花1400元购买了面额20元的假币将近10000元。后来晓龙对于我俩挣得多好奇,我们就把用假币的事告诉他,他就参与进来了,我俩就把买到的假币再卖给他。第一次我和张某某每人450元,各分得1500元假币;第二次晓龙开始在我们这买假币,我和张某某每人出本金400元,各分得1500元假币,后来每人拿出500元假币,卖给晓龙1000元假币,得了300元人民币,我俩平分了;第三次晓龙拿1000元人民币,我俩每人拿700元人民币,把买到的面额10元的假币还有我俩手上原来剩下的粗糙的10元假币凑在一起给了晓龙,剩下面额20元的我们平分了。我给晓龙送过两次假币,每次都给他拿了1000元假币,收他300元人民币。张某某给晓龙拿过两次,一次拿了1000元假币,收300元人民币,最后一次给他拿了4000元假币,收他1000元人民币,都是10元的,因为那些10元的假币质量太差,使用起来风险太大,我俩就合计卖给晓龙了。我们购买的假币开车的时候当真钱找给乘客,我一共购买了2万元左右的假币,使用了2000多元不到3000元。13、被告人秦某某供述,我是出租车司机,车号吉BT68**,我的假币是从“梁子”和“小蜣”手里买的,他俩和我住一个小区,都是开出租车的,他俩说假币是在网上买的。十月中旬我看梁子挣钱特别多,梁子说有来钱的道,但有点儿风险,梁子当时在他车里拿出一张假的10元,告诉我10元假币没人注意,问我要不要,后来我就从梁子手里买了假币,我通过梁子认识的小蜣,他们二人每人给我送过两次假币。10月中旬我两次在梁子那花300元人民币买了1000元假币;11月我在小蜣那买了两次假币,第一次分两回给我的,第一回给600,后来又给我400,凑了1000元假币,总共卖给我300元人民币的假币,最后一次我花了1000元人民币从小蜣手里买了4000假币,我分两次给小蜣钱,每次500元,他们卖给我的都是10元的假币。假币是张某某和梁某某购买的,我不知道他们具体是怎么交易的,交易的时候我不在场,都是他们买来了我给钱,有时候我先给钱,然后他们买了假币再分给我。我把假币放在我随身携带的包里,一般我开车的时候就会拿出一些放在我钱夹里和真钱放一起,找给喝多的、还有那种看着容易上当的乘客。我一共购买了不到7000元的假币,使用了2000元左右,违法所得收入当做开销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和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出售金额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秦某某没有与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共同购买假币的故意,秦某某不清楚假币卖家,也不清楚购买过程、手段和方式,仅是将1000元人民币交予张某某和梁某某购买4000元假币,其与两名被告人没有形成共犯关系;二、被告人张某某和梁某某均供述承认秦某某处的假币系其二人出售,并且第三次购买的10元假币不足4000元面额,二人分别用自己手中原有的假币补足欠缺的部分,从补足行为可以看出二人系被告人秦某某的卖家,而非三人共同购买。综前,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违法被予以行政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被告人梁某某、秦某某积极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悔罪表现,鉴于两名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某、秦某某住所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梁某某、秦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秦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机箱一台及显示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秀茹代理审判员 尹 航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