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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肖伏仁与赵盈辉、唐明高、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伏仁,赵盈辉,唐明高,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185号原告肖伏仁,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赵盈辉,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唐明高,男,汉族,益阳市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梓山苑路口益阳申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楼2楼。负责人李晓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鼎,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肖伏仁与被告赵盈辉、唐明高、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伏仁、被告赵盈辉、唐明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赵盈辉驾驶唐明高所有的湘H****号客车沿资江一桥行驶时,超越肖伏仁驾驶并搭乘龚肖劲的电动三轮车时撞到三轮车,造成肖伏仁与龚肖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盈辉驾驶的车辆系唐明高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10万元的三责险。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6698.11元,经司法鉴定伤后休息6周,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000元,唐明高垫付了医疗费4198.11元。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6698.1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护理费2520元(28天×90元);4、误工费5208.42元(42天×124.01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400元;7、营养费1000元,8、车损费500元。共计21214.81元,减去唐明高已付的4198.11元,还应赔偿17016.7元。被告赵盈辉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明高辩称:唐明高为两名伤者预交了18000元作为医疗费,另给了原告3000元现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和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交通费应按每天6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无依据;车损只有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除了唐明高实际支付原告数额应更改为6198.11元外,其余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在益阳市马良商贸城经营农副产品销售。事发后,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赵盈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后先行赔偿,其余由赵盈辉赔偿。赵盈辉是唐明高聘用的司机,其侵权责任应由唐明高承担,由唐明高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无依据,不予采纳。因肖伏仁与龚肖劲系父子关系,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可不按比例划分,保险公司已在龚肖劲案件中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在本案中不再计算。审理中各方对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确认如下:1、医疗费6698.1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护理费2520元(28天×90元);4、误工费5208.42元(42天×124.01元);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400元;7、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8、车损费500元。以上共计17926.5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9098.11元,由唐明高赔偿20%即1819.62元,其余7278.49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8828.4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6106.91元,抵扣唐明高多支付的4378.49元(6198.11-1819.62),还应赔偿原告11728.42元。唐明高多支付的4378.4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28.42元;二、被告赵盈辉、唐明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