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窦勤兰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勤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窦勤兰,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3号。负责人于英虎,男,局长。上诉人窦勤兰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审批京房国用(2008)划第00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1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承担。窦勤兰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作为被告起诉,属错列被告。经法院告知后,窦勤兰仍坚持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作为被告,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窦勤兰的起诉。窦勤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同意一审裁定,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而窦勤兰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属错列被告,经一审法院告知其变更被告后,窦勤兰仍坚持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作为被告。因此,窦勤兰本案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窦勤兰的起诉,并无不当。窦勤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