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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309号原告刘某某,女,满族,学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父亲,满族,农民。被告徐某,原告母亲,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刘某与被告徐某于20xx年xx月协议离婚,约定孩子随父亲共同生活,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1月至诉前抚养费25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当年抚养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过高,但对这个数额我没异议,只是我现在无工作,每月还需要还房贷1500元,再加上给孩子抚养费500元,我没有能力,现在给付不了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刘某与被告徐某于20xx年xx月xx日在西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女原告刘某某归其父亲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给付至孩子18周岁。离婚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按照约定数额每月500元给付原告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现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均同意按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每月500元标准给付。被告提出的现在因房子卖不了、没有工作、每月尚需还房贷1500元,无能力给付抚养费,故不同意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视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3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一次性给付2016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4000元。自2017年1月起被告于每季度的首月1日,给付原告当季度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