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田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3月19日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梁志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梁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利用担任开封县企业养老保险局财务科会计的职务之便,擅自将上交的养老金共265927.92元存入个人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用于网上购买贵金属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性活动。至2009年7月28日,田某某将该款赎回后交纳到开封县企业养老保险局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某建设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转账凭条,田某某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银行明细、转账凭条、特殊业务申请书,石利君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单、取款凭条,开封县企业养老保险局的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取款凭条、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开封市祥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刘慧杰出具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李某、王某、吉某、刘某证言,田某某户籍证明、表现证明、工作简历、任职证明、工资表、精神文明奖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田某某辩护人辩称:1.检察院起诉数额是265927.92元,没有对数目进行区分,应当认定田某某犯罪既遂的数额为104180元,剩余数额是犯罪未遂中的中止;2.田某某挪用公款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已经全部转入国家账户,其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随着新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建议法院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征收养老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65927.92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辩护人辩称田某某挪用公款既遂数额为104180元,剩余资金解冻数额是犯罪未遂中的中止,应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新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