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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周心怡、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心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润峰润滑油有限公司,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周金才,胡志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3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心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诉讼代表人龚云兵。原审被告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心怡。原审被告苏州市润峰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红洲村)。法定代表人许峰。原审被告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周金才。原审被告周金才。原审被告胡志伟。上诉人周心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原审被告苏州添旭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润峰润滑油有限公司、吴江市佳运达喷织厂、周金才、胡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周心怡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通知其不符合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条件,经法院通知催交,上诉人周心怡未在规定期间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周心怡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