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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陈振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陈振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1026号原告:刘小红,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邓昌信,涡阳县花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振杰,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新兴镇。原告刘小红诉被告陈振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谈相恋并于2010年农历5月16日举行了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5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陈某某,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被告不但不听我劝说,反而变本加厉地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和侮辱。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讼到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住址。证据4、证人田云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在2013年5月就知道原、被告分居至今。证据5、证人刘菲菲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5月1日以后就分居至今,同事三年未见过原告的丈夫找过原告。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询问原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据5,证人未提供与原告同事关系的证明,且证明分居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相矛盾,对证据4、证据5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农历5月16日举行婚礼,2014年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5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陈某某。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其侮辱,分居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当夫妻之间出现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与交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小红与被告陈振杰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想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