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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魏林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林,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水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林因与上诉人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魏林诉称:魏林于2008年11月进入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当时收取了魏林500元押金。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元月起采用每月打卡方式向魏林发放工资,但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直不愿与魏林签订劳动合同,魏林也一直以灵活性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办理了养老保险、并自行缴纳了相应费用。多年来,按照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安排,魏林从没有双休日、节假日,却每月领取微薄的薪水,风雨无阻的上班工作。2015年3月10日,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与魏林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魏林的劳动关系,且没有依法给予魏林任何补偿或安置。原审中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非魏林的用工单位,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魏林进入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85.8元,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当时收取了魏林500元押金。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与魏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魏林办理社保并缴费,2008年11月至2015年2月,魏林以灵活性就业参保办理了养老保险并缴费31304.2元。2015年,魏林向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裁决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魏林补缴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裁决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魏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押金、并为其报销个人购买养老保险的费用。2015年9月20日,六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六劳人仲案字[201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西都百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57.4元(3个月×1385.8元/月);三、西都百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林返还收取的押金500元;四、西都百货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林返还由其垫付的社保费用11114.76元;五、西都百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魏林补缴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的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其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魏林承担;六、驳回魏林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六安市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费用按20%的比例缴费,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魏林于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实缴基本养老保险2070元(缴费基数10350元,缴费率0.2),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缴费1242元(10350元×0.12);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魏林实缴基本养老保险3691元(缴费基数18455元,缴费率0.2),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缴费2214.6元(18455元×0.12);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魏林实缴基本养老保险4152元(缴费基数20760元,缴费率0.2),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缴费2491.2元(20760元×0.12);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魏林实缴基本养老保险4807.20元(缴费基数24036元,缴费率0.2),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缴费2884.32元(24036元×0.12);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魏林实缴基本养老保险16584元[缴费基数82920元(16584元÷0.2),缴费率0.2],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缴费9950.4元(82920元×0.12);综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到2015年2月应给魏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8782.52元。原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魏林押金、支付经济补偿款和返还由魏林垫付的社保费用、为魏林补缴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的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魏林与王言路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以证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魏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王言路系个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证据,故王言路是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王言路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证据不足,且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和魏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魏林提交了工服领取收据、员工手册、工号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以主张其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至2015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并无异议,仅辩解是为统一管理的需要而采取的统一的经营管理方式,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事实上是代供应商向魏林代发的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此辩解主张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依法确认双方在2008年11月至2015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魏林在2008年11月至2015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为魏林缴纳在此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并应依法将收取的押金500元退还给魏林,鉴于魏林以灵活性就业参保办理了养老保险并已实际缴费31304.2元,故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将其应该给魏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8782.52元以补助形式支付给魏林。关于魏林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之间在2008年11月至201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故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依法向魏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魏林在庭审中主张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仅仅提供其自己计算加班费的清单,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魏林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加班行为,故对魏林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魏林诉请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补缴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退还押金、并为其报销个人购买养老保险的费用,事实清楚,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林与被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被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7.7元(6.5个月×1385.8元/月);三、被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林返还收取的押金500元;四、被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助魏林自行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18782.52元;五、被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魏林补缴2008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费,其中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魏林承担;六、驳回魏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魏林、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魏林上诉称:请求二审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由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31304.2元。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魏林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魏林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二审中,魏林提供了证明一份、通知一份,以证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垫付养老保险费用31304.2元。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通知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三性持有异议”,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定意见:对证明及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一、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魏林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魏林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仲裁时效应否支持;三、原审判决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魏林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魏林为证明其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员工手册、工号牌、押金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魏林在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接受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魏林与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08年11月到201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魏林此前一直在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卖场工作,直到2015年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转型,魏林不在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魏林此时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魏林并于当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三,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体缴纳养老保险费率为20%,缴费基数由本人在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00%申报缴纳,参保费用按20%的比例缴费。本案中魏林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数额由其自行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多少由魏林申报确定,其中养老保险费用的8%记入个人账户,原审确定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魏林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12%较为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魏林、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西都百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