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白如梦与许方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如梦,许方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1320号原告白如梦,女,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方胜,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原告白如梦与被告许方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6年4月28日,由本院审判员温桂真依法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白如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方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如梦诉称:2015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许方胜驾驶豫A号小型轿���,沿民权县电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民权支公司南侧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2702号事故书认定,被告许方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损失费等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优先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要求过高,应当剔除不合法和不关联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间接费用如鉴定费、诉讼费。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其户口本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一份;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4、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和医疗费发票两张;5、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义齿加工费发票和民权县中医院发票四张;6、车辆定损单一份,原告依此证明1、2015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2702号事故书认定,被告许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驾驶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和民权县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4、电动车损失为3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不异议,证据4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出院证、住院证年龄表述不一,病历中对伤者的年龄也是表述不一,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应当提交与2015年6月27发生事故有关联的证据,原告第一次住院中,医院并未开具伤者需转院的证明,或去上级医院就医的证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26条规定,残疾扶助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的器具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和期限应当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并且该费用有两个特性,即普通性和适用性,原告没有���供与事故关联性的证据,及相关单位配置的意见,仅凭该证据是孤证,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中也未写明其需要配置郑州汉森义齿的证明,中医院开具的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并且没有相关的病历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证据6,因未提交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视无效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方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中白如梦的年龄表述不一,原告的住院证、病历中的年龄均为20岁,与原告的身份证年龄一致,出院证的年龄写成18岁,系笔误,对该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中原告提交郑州市汉森义齿有限公司加工义齿费6318元,原告未提供医院或主治医生开具的需要到郑州市汉森义齿有限公司加工义齿的证明,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六组证据中车辆损失36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9时许,被告许方胜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电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民权支公司南侧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唇牙外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468.96元。2015年8月15日,原告到民权县中医院对牙齿进行修复检查,支出检查费及医疗费1652.17元。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2702号事故书认定,被告许方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损失费等100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白如梦与被告许方胜、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许方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如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方军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方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方军承担。原告��如梦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21.13元、护理费30元/天10天=300元、误工费30元/天1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0天=800元、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车辆损失费365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036.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0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应赔偿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如梦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项损失共计6036.13元;二、驳回原告白如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昕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