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9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恒德荣盛木业有限公司诉北京神舟海洋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德荣盛木业有限公司,北京神舟海洋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9253号原告北京恒德荣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319号。法定代表人朱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路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舟海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南工业区888号。法定代表人席二勇,经理。原告北京恒德荣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与被告北京神舟海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神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恒德公司起诉称:恒德公司与神舟公司为贸易伙伴关系。神舟公司自2008年一直从恒德公司处进货,双方保持良好的贸易关系。但自2014年5月神舟公司开始拖欠恒德公司货款,至2014年7月累计货款达到41189元,后经双方确认货款为41000元。后神舟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恒德公司出具了41000元的转账支票,后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后恒德公司多次找到神舟公司催要,神舟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恒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神舟公司支付恒德公司货款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神舟公司承担。神舟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恒德公司称其自2014年5月2日至同年7月20日向神舟公司供应油漆,货款金额共计44908元,其中产生退货款3719元,实际发生货款金额为41189元,并向法庭提交7张送货单及1张收据予以佐证。其中,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收货单位为席金龙,收货人签字处有陈彩丽、孔秋彩字样签字。恒德公司称席金龙、陈彩丽、孔秋彩均系神舟公司职员,是席金龙与恒德公司联系称神舟公司有供货需求。后双方协商货款金额为41000元,神舟公司向恒德公司开具金额为41000元的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以给付货款,该支票上载明:票号为878*****,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收款人为恒德公司,出票人签章处加盖神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神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但因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未能承兑。后神舟公司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恒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收据、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神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恒德公司与神舟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恒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神舟公司理应支付价款,现神舟公司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故本院对恒德公司要求神舟公司给付货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神舟海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德荣盛木业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一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神舟海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