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邬某、单某、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单某,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2013年8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2005年12月23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单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提供了新证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单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邬某因与被害人肖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单某、郭某共谋殴打肖某。当日22时许,三名被告人在海南区公乌素镇利民路“小白烧烤”门前找到肖某并使用���把对其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左侧尺骨骨折,头部、面部外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全部侦查卷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单某、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单某、郭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邬某、单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邬某因与被害人肖某发生口角,遂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单某、郭某共谋殴打肖某。当日22时许,三名被告人在海南区公乌素镇利民路“小白烧烤”店门前找到肖某,邬某使用镐把对其头部、胳膊、腿部等身体部位实施殴打,单某、郭某使用镐把对其后背实施殴打。后肖某跑至公乌素老印刷厂附近摔倒,邬某等人追到肖某后,邬某再次对其头部、上身、腿部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左侧尺骨骨折,头部、面部外伤,皮肤挫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损伤系外伤外力作用所致。���查明,案发当晚邬某给120打电话,在远处看到救护人员和警察赶到现场后,邬某等人离开。2015年11月9日,郭某主动到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公乌素派出所投案供述了其与邬某等人在公乌素“小白烧烤”店殴打肖某的事实。案发后,邬某妻子与被害人肖某达成赔偿协议,邬某妻子赔偿肖某医疗费、营养费、陪床费、误工费等共计70000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邬某、单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镐把2把,该镐把系被告人邬某等人使用的殴打被害人的犯罪工具,该工具已经经过被告人的指认。二、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肖某报案称其被邬某等人使用镐把殴打致轻伤二级的情况。2.户籍证明3份:证实;被告人邬某、单某、郭某的身份情况,在案发时三人均已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案件侦查报告: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邬某、单某系被动到案,无自首情节;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4.刑事判决书:证实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以(2013)海南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单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证实被告人郭某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以(2005)黑刑一终字第4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两份判决书证实单某、郭某均具有犯罪前科。5.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邬某的亲属已经和被害人肖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邬某、单某、郭某的行为进行谅解。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中被害人和证人的身份,上述人员身份信息属实。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白某(二人系公乌素小白烧烤店的经营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有几个人使用镐把殴打肖某,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但是因天黑无法判断具体是几个人实施的殴打,王某的证言还证明第二天在其店门口捡到一根镐把,但是后将镐把丢弃。四、被害人陈述肖某的陈述:证实肖某被邬某等人殴打的时间、地点及受伤部位。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邬某与被害人肖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后,纠集单某与郭某,使用镐把在公乌素小白烧烤店门口对肖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受伤的经过。2.被告人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邬某、郭某,在公乌素小白烧烤店门前使用镐把对肖某进行殴打致伤的经过。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郭某伙同邬某、单某,使用镐把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的经过,同时证明了郭某的到案情况,属于自动投案。六、鉴定意见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乌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左尺骨骨折,头部外伤,面部外伤,皮肤挫伤。鉴定结果为:1、肖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肖某身体多发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被告人邬某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邬某能够辨认肖某就是被其故意伤害的人。2.被告人邬某对相关地点及物品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邬某辨认公乌素镇利民路小白烧烤门前及公乌素老印刷厂门前就是其实施故意伤害案的作案地点;邬某辨认出其家中的镐把就是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作案工具。3.被告人单某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单某能够辨认出肖某就是被其故意伤害的人。4.被告人单某对相关地点及物品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单某辨认公乌素镇利民路小白烧烤门前及公乌素老印刷厂门前就是其实施故意伤害案的作案地点;单某辨认出邬某家中的镐把就是其实施故意伤害的作案工具。5.被告人郭某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某能够辨认出肖某就是被其故意伤害的人。6.被告人郭某对相关地点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郭某辨认公乌素镇利民路小白烧烤门前及公乌素老印刷厂门前就是其实施故意伤害案的作案地点。7.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肖某能够辨认出邬某、单某和郭某就是对其实施殴打的人。8.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对邬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作案工具两根镐把的情况,���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就是使用上述镐把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另一根作案用的镐把被证人王某捡到后丢弃。八、视听资料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取证手段合法,讯问内容与笔录一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单某、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单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邬某、单某、郭某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共同犯罪;邬某与被害人肖某发生口角后,电话召集单某、郭某二人共同持械殴打肖某,��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系主犯;单某、郭某二人积极响应邬某的召唤,参与邬某对被害人的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邬某、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邬某、单某、郭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林审 判 员 戴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聂荣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