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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晋州市永泰包装有限公司与靳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永泰包装有限公司,靳朋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947号原告晋州市永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东大留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靳朋坤,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栾城县冶河镇冶河村九米街**号。原告晋州市永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州市永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委托代理人袁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以来被告陆续订购原告纸板,陆续付款,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纸板款49458元,之后被告未再给付货款。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靳朋坤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陆续订购原告纸板,陆续付款,截止到2015年9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纸板款49458元,被告写的欠条注明欠原告纸板款49458元,约定30日内付清货款,欠款人为华森纸箱厂,经手人为被告,没有华森纸箱厂的公章。结算至今被告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应在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书写的欠条,欠款单位为华森纸箱厂,未加盖该厂公章,未提供证明为华森纸箱厂的欠款,在收到原告起诉手续后,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对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朋坤给付原告晋州市永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9458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靳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珍友审 判 员  张宏生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茹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