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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海瑞与李爱军、李国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瑞,李爱军,李国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2777号原告:张海瑞,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丽丽。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李爱军,农民。被告:李国友,居民。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张树国,该支公司经理。公司地址: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原告张海瑞与被告李爱军、李国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瑞委托代理人刘玉莲、周丽丽及被告李国友的委托代理人严贺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瑞诉称:2013年6月7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货车由北向南���驶至遵化市112线尚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李爱军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爱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爱军驾驶的冀B×××××、冀B×××××挂半挂车所有人为李国友,被告李国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671.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冀B×××××、冀B×××××挂的行车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车架号、保险单正本,以核实事故真实性及关联性、本案发生后,投保人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我司无法勘察到事故的第一现场,无法核实出险情况,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原告对其诉请应出示相关证据原件,并一一列明具体���细,否则不予认可。对药费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在河北省医保范围内予以审核,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护理证明、户籍证明、损失减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否则只能按照农林牧渔标准予以赔偿;对交通费应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并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否则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建议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对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伤残鉴定、户口性质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关节置换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伤残辅助器具、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李国友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爱军未予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8700元、误工费1035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40元、髋关节置换费用160000元、辅助器具费用2058元及赔偿范围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养费7200元(180天×40元/天),提交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评定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李国友辩称对天数无异议,同意每天按20元计算。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天×40元/天),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李国友辩称同意每天按20元计算。3.护理费18700元(22天,150元/天,父亲张术芳护理;150天,100元/天,妻子周丽丽护理),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评定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遵化市龙源工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遵化市春华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周丽丽工资100元/天;其父张术芳工资150元/天。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李国友均辩称护理期过长,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不予认可,应提交张术芳工资完税证明。4.误工费103500元(690天,4500元/月),提供车主穆国清出具证明、身份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张海瑞驾驶证;车主穆国清当庭作证,均证明原告从2012年初至2013年为穆国清雇佣司机,月工资4500元。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李���友辩称原告月工资标准已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从业资格证5.伤残赔偿金144846元(捌级伤残,24141元/年),提供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书、遵化市华明路街道华裕社区居委会、新店子镇思恭庄村委会、华明路派出所、遵化市航天实业公司证明各一份、遵化市水泥制品厂园林工程计算服务部收据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海瑞为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李国友辩称保险已赔付,对其损失不予认可。7.交通费6040元,提交河北省客运发票(定额)。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李国友辩称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且与时间地点相符。8.住宿费198元,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李国友均予以认可。9.髋关节置��费用1600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李国友辩称对该项鉴定不认可,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10.辅助器具费用2058元,提交北京联谊之家假肢矫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下肢矫形器一件金额600元。遵化市煦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2张,金额168元;轮椅一辆,金额1290元,计1458元。鉴定费3800元,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2张。复印费89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经质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国友辩称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庭审后,被告李国友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冀B×××××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经质证,原告张海瑞称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补检,应视为车辆检验合格,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当时发生事故时,行车本未年检,商业险不予赔偿,主车检验合格也是事故发生后,挂车一直未检验,保险公司只赔偿主、挂车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3时30分许。原告张海瑞驾驶无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12线尚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被告李爱军驾驶的冀B×××××、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海瑞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海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爱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开支医疗费82776.98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到北京治疗开支住宿费198元。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分别在遵化市煦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双拐一双,金额168元。轮椅一辆,金额1290元。2013年9月24日开支下肢矫形器具费600元。2015年4月3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8.10-f,评定为捌级伤残。(2)右侧髋关节需定期更换,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肆万元/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冀B×××××、冀B×××××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国友,该车在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为冀B×××××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为冀B×××××挂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海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82776.98元,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40元、营养费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向本院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故原告护理期限应按150天计算、护理人数按1人由其妻子周丽丽护理为宜,原告护理费应为15000元(15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690天,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临床鉴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150元计算,向���院提交了车主穆国清证明、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原告驾驶证,但未能提供从业资格证,依法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同行业(交通运输标准每天145.64元)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按城镇居民主张伤残赔偿金144846元,向本院提交了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40元,向本院提交救护车发票、河北省客运发票,但客运发票中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符且存在连号票,鉴于交通费属于原告实际开支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9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髋关节置换费用16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虽对该项损失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故对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用2058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89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开支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张海瑞损失为:医药费82776.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天×40元/天)、营养费7200元(180天×40元/天)、护理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误工费100491.6元(690天×145.64元/天)、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98元、髋关节置换费用160000元、辅助器具费2058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89元,合计526499.58元。冀B×××××、冀B×××××挂车在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240000元(医药费项下20000元、伤残项下220000元);被告李国友所有的车辆,虽未在此事故发生时,对该车辆进行检验,但在事故发生后补检合格,故被告大地保险遵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即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86499.58元的30%,计85949.87元。因被告李爱军系被告李国友雇佣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在交��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瑞各项损失计325949.87元。二、驳回原告张海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原告张海瑞负担35元,被告李国友负担24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