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尹国勤、陆国义等与龙胜利、南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勤,陆国义,龙胜利,南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250号原告尹国勤。原告陆国义。原告尹国勤、龙胜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桂强,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胜利。被告南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49号金宇新城A栋1层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马游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龙胜利、南宁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君伟,南宁开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X楼。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锦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职员。原告尹国勤、陆国义与被告龙胜利、南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国勤、陆国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桂强,被告龙胜利、开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君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锦华、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勤、陆国义共同诉称:2015年4月30日5时许,原告尹国勤作为桂A×××××号出租车的副班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在南宁市佛子岭路与被告龙胜利驾驶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桂A×××××号出租车被送至南宁市宏迪汽车修理厂维修,后于2015年5月26日修好结算出厂。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龙胜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胜利及时支付了出租车的维修费等费用,但拒绝支付停运损失。原告尹国勤、陆国义作为桂A×××××号出租车的共同营运人,该车辆因27天的停运造成了两原告的损失。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龙胜利赔偿两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12654.63元[计算方式:2015年1月至3月的日均营运总收入为901.33元,按营运收入的40%计算油耗,每日应支出的燃油费为901.33元×40%=360.53元,每日日常修理及不可预见费用为901.33元×8%=72.11元,停运损失=(日均营运总收入901.33元-每日应支出的燃油费360.53元-每日日常修理及不可预见费用72.11元)×停运天数27天=12654.63元,暂定该标的,最终以评估结论为准],被告开元公司对停运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一的停运损失变更为评估价格10800元。被告龙胜利辩称:龙胜利愿意赔偿原告尹国勤、陆国义的合理营运损失和评估费用。由于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为龙胜利所有,该车挂靠被告开元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开元公司不用承担两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且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龙胜利赔偿。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开元公司只是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挂靠单位,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龙胜利,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龙胜利,事故造成原告尹国勤、陆国义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再由龙胜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辩称: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期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已赔偿桂A×××××号出租车维修费9212元,其中2000元为交强险。本案原告尹国勤、陆国义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上午5时许,原告尹国勤驾驶桂A×××××号出租车被被告龙胜利驾驶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宁市××路追尾,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0159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龙胜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国勤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尹国勤将桂A×××××号出租车送至南宁市宏迪汽车修理厂维修,该车于2015年5月26日修好并结算出厂,共维修27天。桂A×××××号出租车车主为南宁市第三运输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该车辆于2012年10月承包给原告陆国义营运,承包期至2018年10月8日。尹国勤是陆国义聘请的副班司机。因龙胜利拒绝赔偿两原告的停运损失,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另查明: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龙胜利,龙胜利将该车辆挂靠开元公司进行营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该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已为桂A×××××号出租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付维修费2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维修费721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尹国勤、陆国义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桂A×××××号出租车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27天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国宏信(桂邕)(民)字2015第01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停运损失为10800元。两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被告龙胜利作为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司机及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尹国勤、陆国义的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开元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营运挂靠单位,对该车亦负有管理、监督义务及享有车辆运行利益,应与龙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付了桂A×××××号出租车相关维修费用,而根据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营运车辆因交通意外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故原告尹国勤、陆国义因桂A×××××号出租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停运产生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无需赔付。两原告的停运损失已经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所得评估结果108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由被告龙胜利、开元公司连带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胜利赔偿原告尹国勤、陆国义停运损失10800元;二、被告南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龙胜利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尹国勤、陆国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国勤、陆国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尹国勤、陆国义已预交),本院收取93元,由被告龙胜利、南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3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尹国勤、陆国义;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龙胜利、南宁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启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