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潘鑫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鑫,男,1987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武义县。2015年8月19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鑫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潘鑫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豪酒店附近,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对被害人郭某放于该处的苏E×××××轿车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郭某发现。在被害人郭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潘鑫暴力反抗,并持螺丝刀相威胁,致被害人郭某的口唇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口唇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二、盗窃。2015年5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潘鑫先后至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镇等地,多次采用撬、砸轿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7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又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4元,数额较大;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鑫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潘鑫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鑫当庭否认抢劫犯罪事实,撤回对其如实供述抢劫罪行的认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鑫辩解称其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无暴力抗拒抓捕或者持螺丝刀相威胁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盗窃行为六次与事实不符,其仅实施盗窃行为四次。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5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潘鑫在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豪酒店附近,采用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对被害人郭某停放于该处的苏E×××××轿车实施盗窃,后在被害人郭某发现并上前制止时,暴力反抗、持螺丝刀相威胁,并致被害人郭某的口唇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口唇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二、盗窃2015年5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潘鑫先后至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山镇等地,多次采用撬、砸轿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794元。具体分述如下:1.5月24日晚,被告人潘鑫至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图书馆南门处,对被害人姜某停放于该处的苏E×××××的小型汽车实施盗窃;2.6月22日晚,被告人潘鑫至昆山市卜蜂莲花超市西面小桥的东面桥下,对被害人周某2停放于该处的牌照为苏E×××××的小型汽车实施盗窃;3.8月12日晚,被告人潘鑫至昆山市奥灶馆旁边的停车场,对被害人朱某1停放于该处的牌照为苏E×××××的小型轿车实施盗窃;4.8月16日晚,被告人潘鑫至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村东侧靠近人民南路的小路北侧路边,对被害人张某2停放于该处的苏E×××××的小型轿车实施盗窃;5.10月30日晚,被告人潘鑫至昆山市玉山镇星海酒店公寓楼下,对被害人方某1停放于该处牌照为浙A×××××小型轿车实施盗窃;6.11月11日晚,被告人潘鑫至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豪酒店附近,对被害人方某2停放于该处的苏E×××××轿车实施盗窃;后又对被害人朱某2停放于该处的苏E×××××轿车实施盗窃,窃得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79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鑫处扣押到被害人朱某2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及华为牌Mate7型手机各1部、被害人郭某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1部、硬币5.1元、已拆封香烟1包,并已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由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郭某处调取。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本院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姜某、周某2、朱某1、张某2、方某1、方某2的陈述,证实其汽车车窗玻璃被砸,车内物品被翻动的情况。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1日21时许,其到昆山市绣衣园街烟草大厦后取车的时候,发现有个男子从其车子窗户内爬出,其意识到车子被盗,便上前准备抓住对方。但该男子用拳头朝其头面部打了几拳后挣脱逃跑,其在追逐过程中还和该男子对打几拳,并大喊抓小偷。随后其表弟赶来后和其一同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但该男子突然从裤兜里拿出一把螺丝刀朝其捅过来,并说了句捅死你们之类的话语,其躲开后把螺丝刀抢了过来并报警。报警后,其又电话喊来了同事张某1一起控制住该男子。随后,警察过来将该男子带走。其车窗玻璃被砸坏,车内丢了1部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几枚硬币和1包已拆封的香烟。经其辨认,被告人潘鑫就是上述盗窃其车子被其抓住的男子。3.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11日晚停放于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登豪酒店附近的苏E×××××轿车车窗玻璃被砸,丢失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及华为牌Mate7型手机各1部。4.证人位礼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1日晚,其在位于昆山市黄河路“铜锣湾”下面的店里听到外面有人喊其名字,出去后看到老板郭某在登豪酒店南面的河边追一男子,并听见郭某喊抓小偷。其便上前和郭某一同将该男子抓住,并听见郭某讲到该男子身上有螺丝刀。接着该男子用拳头和肘部对其二人乱打,其和郭某便将该男子按倒在地。随后郭某报警,并给同事张师傅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张师傅过来一同按住该男子,不久后警察就过来了。其看到郭某嘴角流血,并把1把螺丝刀交给了警察。经其辨认,被告人潘鑫就是上述被其抓住的男子。5.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1日22时许,其在位于昆山市黄河路“铜锣湾”下面的店里接到老板郭某的电话,让他马上赶到登豪酒店南面的停车场。其过去后看到郭某和位礼天一起将一个男子按倒在地,其便上去帮忙按住该男子。郭某说该男子刚刚偷了他车里的东西,还把他嘴角打破了,并且还要拿螺丝刀捅人。接着警察过来把该男子带走。经其辨认,被告人潘鑫就是上述被其抓住的男子。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款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潘鑫所盗窃被害人朱某2的手机2部、被害人郭某的手机1部、硬币5.1元、已拆封香烟1包,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7.人身检查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潘鑫进行体表检查,在被告人潘鑫额头、肚子、背部、膝盖处发现有伤痕,经对被害人郭某进行体表检查,被害人郭某嘴唇受伤。8.被害人郭某的病历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口唇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9.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证实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由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郭某处调取。10.提取笔录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潘鑫的口腔拭子,并对被盗车辆进行勘验检查,在各被盗车辆车身、车内物品或者玻璃上提取到了指纹、血迹及擦拭子,经公安机关鉴定检验,在苏E×××××轿车内提取到的手机、苏E×××××轿车上提取的划擦痕迹擦拭子、在苏E×××××的小型轿车上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潘鑫的口腔拭子检材的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在苏E×××××、苏E×××××、苏E×××××、苏E×××××、浙A×××××、苏E×××××车身、车内物品或者玻璃上提取到的指纹和被告人潘鑫的指纹系同一人所留。11.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证部门鉴证,被害人朱某2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华为牌Mate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94元,被害人郭某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并对各受损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认证,共计人民币8388元。12.行驶证及汽车维修发票,证实各被害人因车辆被损坏的维修费用损失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鑫系由被害人抓获后报警,由公安机关带走的归案情况。14.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潘鑫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15.被告人潘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公安机关对其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晚上、11月13日上午讯问时对其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持螺丝刀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供认不讳。其辨认笔录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鑫因盗窃于2015年8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致一人轻微伤;又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潘鑫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潘鑫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鑫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鑫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潘鑫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鑫在归案初期对其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位礼天的证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潘鑫当庭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鑫辩解的其仅实施四起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六起被盗车辆车身或者车内物品上均提取到被告人潘鑫的DNA或者指纹,被告人潘鑫对四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潘鑫实施六起盗窃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