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罗玉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2183号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东京港澳高速路西侧300米。法定代表人史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玉民,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都公司)与被告罗玉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罗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都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在被告工作过程中原告依照工时和休假制度规定,未安排被告加班,且已全额支付各项工资,由于单位经营问题,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权利义务就此了结,互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1.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55.17元;2.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带薪年假工资1839.08元;3.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补偿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玉民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拖欠工资,后在镇政府的介入下,原告才补发了被告工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罗玉民入职鸿都公司任搅拌机操作员,月工资4000元,不定时现金发放。在职期间,鸿都公司未与罗玉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罗玉民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鸿都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每年春节期间安排罗玉民带薪休假,罗玉民认可每年春节有两个月的休息时间,但称在此期间鸿都公司并不支付工资。关于解除原因,罗玉民称2015年8月20日鸿都公司通知其放假,放假后得知公司实际上已不再经营。鸿都公司主张其系与罗玉民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的申请一份作为证据,该申请显示:由于企业已经转让,授让人是否继续雇佣,由本人直接与授让人联系,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结清后与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罗玉民认可该申请尾部为其本人签字,但称该申请系为结算工资在鸿都公司的要求下签字的,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鸿都公司并未与其进行过协商。2015年9月16日,罗玉民以鸿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鸿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鸿都公司支付:1.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2元;3.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680元;4.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高温津贴960元;5.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延时加班工资73440元;6.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8704元;7.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8.补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社会保险;9.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6年1月14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63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鸿都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与罗玉民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鸿都公司支付罗玉民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655.17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驳回了罗玉民的其他申请请求。鸿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罗玉民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263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并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已于每年春节期间安排被告带薪休假,对此,被告认可每年春节期间休假,但主张休假期间原告并不支付工资。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至少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记录备查,原告未提交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亦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带薪休假或已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已于每年春节期间安排被告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其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按被告月工资4000元标准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6元,仲裁此项裁决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因其公司经营不善,经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并提交被告签字的申请作为证据。但从该申请的内容来看,仅能显示原被告双方就2015年8月25日之前的工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经济补偿的内容,据此,原告关于其已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各自所持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亦无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原告应按被告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并不高于原告所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标准,对于此项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其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655.17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此项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原告应承担之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与被告罗玉民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玉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元;三、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玉民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七百三十六元;四、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玉民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劳动而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五、驳回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鸿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