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1215号原告张永祥。被告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西曹村。法定代表人孙永兴,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永祥与被告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被告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45支纱25吨,每吨价格12000元,纱款共计3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还清货款,逾期按2.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约定利息稍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45支纱25吨,每吨价格12000元,纱款共计30万元,当天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注明了货物品名、数量、价格、价款、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永祥货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腾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珍友审 判 员 张宏生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向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