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执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振刚与长兴县三元纸制品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刚,长兴县三元纸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1365号申请执行人王振刚。被执行人长兴县三元纸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负责人:陈国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长兴县三元纸制品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兴县三元纸制品厂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长兴县三元纸制品厂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长兴县三元纸制品厂的银行存款56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施前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