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纪舒扬与苏龙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舒扬,苏龙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纪舒扬,男,1963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军,北京市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龙发,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舒扬因与被上诉人苏龙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陈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龙发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9月,苏龙发与纪舒扬共同出资160万元购买机械设备,用于对外出租,其中苏龙发出资65万元,纪舒扬出资95万元,双方合作经营至2013年10月。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所有设备及附属配件归纪舒扬所有,纪舒扬支付苏龙发折价款40万元,纪舒扬于协议签订后支付20万元,其余20万元2014年6月底前付清,双方无其他争议。双方又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苏龙发应于2014年7月底前将塔吊附属配件26个标准节及3套环梁交付纪舒扬,纪舒扬支付剩余20万元设备折价款。上述协议签订后,纪舒扬累计支付15.5万元,尚有24.5万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纪舒扬支付苏龙发24.5万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纪舒扬自行将塔吊附属配件26个标准节及3套环梁从苏龙发处提走;3、纪舒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纪舒扬在一审中答辩称:1、请求驳回苏龙发诉请,并要求苏龙发承担诉讼费用;2、26个标准节及3套环梁已经损坏,存在质量问题;3、苏龙发现在所说的26个标准节及3套环梁已经不是原来的产品;4、纪舒扬现在不再购买苏龙发所说的26个标准节及3套环梁,纪舒扬已经向苏龙发支付了23.6万元,加上预付的8.1万元,苏龙发应当退还纪舒扬已经支付的11.7万元。纪舒扬在一审中反诉称:2013年10月30日,苏龙发将塔吊及标准节、环梁以40万元卖给纪舒扬,协议未约定塔吊、标准节、环梁的交付时间,只约定了付款条件,即苏龙发将设备清理完毕后交付。2013年底,苏龙发依约交付了塔吊主塔部分,纪舒扬收到后在使用中发现主塔电脑系统、电机、减速器均损坏,梯子、电缆线缺失,造成主塔基本损坏无法修复、使用。2014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6个标准节价值26万元,3套环梁2.1万元,由于苏龙发在使用无法交付。除了已经支付的15.5万元外,纪舒扬还提前支付了8.1万元,共计23.6万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交付完毕纪舒扬在15日内付清余款,还约定了无法交付,苏龙发应支付租金损失。补充合同签订后,苏龙发未按照约定时间和条件交付标准节及环梁,且长期不当使用,导致标准节、环梁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终止购买标准节及环梁,并请求法院判令:1、苏龙发返还纪舒扬11.7万元;2、苏龙发承担本案诉费。苏龙发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纪舒扬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署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期履行,纪舒扬提到的质量问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些附件都在指定地点,纪舒扬可以随时提走;2、关于交付期间问题,苏龙发多次与纪舒扬取得联系,但是纪舒扬以各种方式拒绝与苏龙发就接受标准节等问题进行沟通,后来苏龙发又以发短信方式去找纪舒扬及时解决补充合同中的履行义务问题,按照协议书约定,即使存在逾期交付等问题也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综上所述,纪舒扬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苏龙发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0月30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南通三建塔吊共计两台,双方同意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苏龙发与纪舒扬终止合作,由纪舒扬买断所有的设备,产权归纪舒扬所有,纪舒扬应支付苏龙发补偿款40万元。纪舒扬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补偿款的说法,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1月10日签署的补充合同,证明:1、纪舒扬补偿给苏龙发的40万元支付期限为2013年11月6支付5.5万元,2014年1月10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5支付4.5万元,目前纪舒扬共支付15.5万元,仍有4.5万元至今未付;2、双方约定由苏龙发向纪舒扬移交标准节及环梁,移交完成后由纪舒扬向苏龙发支付20万元,事实上纪舒扬一直阻碍交付行为,这部分至今未履行;3、配件和环梁作为塔吊的附属设备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标准和型号。纪舒扬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苏龙发没有按时交付。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双方手机信息截屏打印件,证明苏龙发曾与纪舒扬进行过短信的沟通。纪舒扬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短信时间都是2014年11月份了,约定的交付期限早已届满。4、标准节等配件目前存放的现状(照片8张,拍摄于2014年12月份),证明这些东西都在现场存放,随时可以交付。纪舒扬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这些标准节和配件已经是废铁,不符合质量标准,无法使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纪舒扬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0月30日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双方协商关于26个标准节和环梁3套一共40万元;苏龙发把所有合格设备清理完毕交给纪舒扬后,纪舒扬付清全款。苏龙发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4年1月10签署的补充合同,证明26个标准节,每个1万元,共26万元,3套环梁,每套7000元,苏龙发分别应该在约定时间交付18个标准节和3套环梁以及剩余设备,苏龙发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苏龙发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当时没有让纪舒扬拉走,是因为前面签过的协议中20万元纪舒扬没有付清,关于环梁的费用没有约定过。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证人马×证言,证明本案所涉设备使用情况。苏龙发认为证人与纪舒扬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与纪舒扬要证明的事项之间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照片39张(打印件)(2015年3月份拍摄),证明标准节和环梁已经是废铁,无法使用,不符合交付条件。苏龙发认可照片真实性,认为标准节在大量的建筑施工中粘上建筑材料和混凝土很正常,这些配件完全具备交付条件,同时可证明纪舒扬认可这些标准节和环梁的存在,而且纪舒扬也到过存放指定地点,主观上纪舒扬应当明知这些配件具备交付条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5、2015年3月3日两份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苏龙发的标准节等配件已经不符合使用标准。苏龙发认为,1、交接时候证人根×在场,证人证言不可信,之前苏龙发和纪舒扬有过约定,塔吊已经于2014年1月10日交接完毕,交接时候双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交接之前都是用于双方共同租赁,即使存在损伤,也应该由双方承担责任;2、本案争议焦点与塔吊交接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标准节和环梁存在质量问题;3、证人证言的形式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原则上应到庭发表,纪舒扬未提供证人未×到庭的合理理由,且证人证言内容简短,未明确涉及本案主要争议的标准节及环梁,加之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证人身份并准确还原交接时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苏龙发与纪舒扬签署协议书,共同确认,2009年9月,双方共同出资160万元购买南通三建塔吊两台,其中双方共同借宁夏建筑物资有限公司50万元,纪舒扬出资65万元,押金5万元,苏龙发出资40万元。2013年10月,苏龙发退出合作,由纪舒扬买断,产权归纪舒扬所有,总共付给苏龙发40万元,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纪舒扬付给苏龙发20万元,余款待所有设备清理完毕,于2014年6月底前陆续付清;自协议签订起,两台塔吊所发生一切事物与苏龙发无关。该协议还约定了以下内容:苏龙发收海门债权24万元,纪舒扬负责水厂债权14万元,张家窝17万元抵款,欠7.5万元冲抵完毕,整塔及25个标准节,3套环梁随进度移交。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在原协议基础上就转让塔吊事宜,作如下补充:1、原约定纪舒扬前期一次性支付苏龙发20万元,因纪舒扬因素,分三次付清,2013年11月6日付5.5万元,2014年1月10日付10万元拉塔吊,2014年1月25日前付4.5万元;2、苏龙发还有26个标准节、3套环梁,价值28.1万元(每个标准节1万元、环梁0.7万元),正在使用,经双方协商,继续按原约定支付,实计为纪舒扬提前支付8.1万元;3、苏龙发在陆续交接环梁及标准节时,实物送到纪舒扬指定地点;4、所剩标准节及环梁必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移交18节标准节3套环梁,其余8节在2014年7月30日前移交完毕,若因其他因素移交无法实现,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由苏龙发负责租赁或支付租金,每月每节300元。苏龙发将占用的26节标准节及环梁移交完毕后,纪舒扬按合同在15日内将其余20万元一次性给付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塔吊主体已经交接完毕,纪舒扬共计支付苏龙发15.5万元。2014年10月13日、10月14日苏龙发通过短信要求与纪舒扬见面,要求“见面谈谈”,询问“是否过来吃饭”;12月8日苏龙发在短信中提及“这事总不能这样拖着”;同年12月18日再次发短信明确要求纪舒扬将25节标准节和3套环梁拉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纪舒扬未向苏龙发指定交货地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苏龙发与纪舒扬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详述如下:一、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持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应为合伙关系,而非纪舒扬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知,双方系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协议中对标准节、环梁的交付及对价的约定系双方终止合伙,进行内部结算的部分内容,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审查该部分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但一审法院仍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双方对于合伙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负担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仅就双方争议的塔吊、标准节、环梁的履行进行审查。二、无证据显示苏龙发在交付塔吊过程中存在违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补充合同约定,2014年1月10日双方交接塔吊。纪舒扬主张苏龙发移交的塔吊存在质量问题及配件缺失,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了检验,及向苏龙发提出过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苏龙发移交塔吊存在违约情形。纪舒扬亦未在本案中就塔吊对应价款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不做处理。三、苏龙发在交付标准节、环梁的过程中存在迟延履行,但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纪舒扬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有权解除情形,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纪舒扬认为苏龙发在交付标准节、环梁的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且标准节、环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因此拒绝受领。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合同中对标准节、环梁的价款、交付期限及付款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苏龙发应交付26个标准节每节1万元、3套环梁每套0.7万元,总价28.1万元。原约定纪舒扬前期一次性支付苏龙发的20万元,分三次支付,其中2013年11月6日支付5.5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4.5万元。上述20万元中包含标准节、环梁价款8.1万元,系预付。苏龙发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18节标准节、3套环梁,剩余标准节8节在2014年7月30日前交付完毕。双方确认,签订补充合同时,上述标准节、环梁尚在苏龙发使用中。26节标准节及3套环梁全部交付后,纪舒扬应于15日内将剩余20万元一次性给付完毕。根据上述约定,苏龙发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18节标准节、3套环梁,剩余标准节8节在2014年7月30日前交付完毕。合同还约定苏龙发应将环梁及标准节陆续送至纪舒扬指定地点。有证据证明苏龙发最早向纪舒扬明确要求提货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苏龙发提交的2014年10月13日、14日的短信,仅要求面谈、询问是否一起吃饭,无法确定谈话内容;12月8日的短信内容也仅表示不能总拖着,亦未有交货的明确意思表示。苏龙发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18日前,其已具备交货条件,或者明确要求向纪舒扬交货。该日期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虽然合同中同时约定苏龙发应按照纪舒扬指定地点送货,纪舒扬在庭审中亦表示从未向苏龙发指定送货地点,但考虑到双方均确认补充合同签订时,涉案标准节、环梁均在苏龙发使用中,苏龙发亦有义务提示纪舒扬其何时具备交货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苏龙发存在迟延履行。苏龙发迟延履行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补充合同约定,若苏龙发未按期交付标准节、环梁,根据工程实际需要,由其负责租赁或支付租金,每月每节300元。该约定,系双方对苏龙发未按期履行的约定。纪舒扬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苏龙发迟延履行受到的不利影响,或者其曾要求苏龙发另行租赁标准节、环梁,或者苏龙发存在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苏龙发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纪舒扬主张标准节、环梁型号不符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无法采信。纪舒扬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或协议解除的情形,其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纪舒扬要求苏龙发退还11.7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双方均存在履行迟延情况,应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纪舒扬应支付苏龙发4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6日付5.5万元,2014年1月10日付10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付4.5万元,余款20万元在苏龙发交付26个标准节、3套环梁后15日内支付;苏龙发应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塔吊,2014年6月30日前移交18节标准节、3套环梁,其余8节标准节在2014年7月30日前移交完毕。纪舒扬现已支付苏龙发15.5万元,苏龙发已将塔吊交付纪舒扬。按照约定在苏龙发交付标准节及环梁前,纪舒扬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苏龙发4.5万元,但其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苏龙发要求纪舒扬支付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苏龙发要求支付4.5万元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约定,该4.5万元应属预付标准节及环梁的费用,且苏龙发亦存在迟延履行,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五、纪舒扬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准节、环梁,苏龙发可根据法律规定提存相应标的物以消灭其债务,针对纪舒扬预期违约,苏龙发可提前要求纪舒扬支付剩余价款。根据双方约定,尾款20万元支付的前提是标准节、环梁交付完毕。据上文分析,纪舒扬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拒绝受领具备其他正当理由。其称曾向苏龙发明确表示不再受领所有标准节、环梁,在一审庭审中再次重申了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拒绝受领标的物不存在正当理由,苏龙发可根据法律规定提存相应标的物以消灭其债务。一审庭审中,纪舒扬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租金抵扣或折价的方式折抵应付款项,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纪舒扬如有相应请求,可另行主张。苏龙发要求纪舒扬自行提取标准节、环梁的诉讼请求不适于强制履行,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苏龙发有交付标准节、环梁以消灭其债务的意思,且该项义务系给付20万元尾款的对待给付义务,双方约定的支付尾款又以交付标准节、环梁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判决苏龙发提存标准节及环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纪舒扬应在苏龙发交付全部标准节及环梁后15日内支付20万元。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标的物,构成预期违约,苏龙发可提前要求纪舒扬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苏龙发要求纪舒扬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可交付的标准节的数量。对于标准节的数量,在协议约定及苏龙发的短信中存在差异。在2014年1月10日的补充合同中列明26节标准节,但在2013年10月30日的协议书中及苏龙发2014年12月18日要求纪舒扬提取标准节及环梁的短信中均表述标准节25节。考虑到苏龙发短信发出的时间最晚,且其系标准节持有一方,一审法院确认应提存的标准节为25节。根据双方对于标准节价格的约定,应支付的尾款相应扣减1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苏龙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存标准节二十五节、环梁三套;二、纪舒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龙发二十三万五千元;三、驳回苏龙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纪舒扬的反诉请求。如果苏龙发、纪舒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纪舒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苏龙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纪舒扬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苏龙发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苏龙发起诉的主体是纪舒扬,男,汉族。本案中的纪舒扬是男,回族。苏龙发起诉的是汉族的纪舒扬,而不是回族的纪舒扬,一审法院判决汉族的纪舒扬承担责任,与回族的纪舒扬没有关系,而一审法院把该判决送达给回族的纪舒扬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苏龙发的起诉。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买卖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不是合伙散伙分割财产行为,是一个买卖关系,且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付塔吊标准节;本案中所可能涉及的标的物塔吊标准节是特殊商品,生产销售使用都必须具备一定资质,因为该产品任何瑕疵或使用不当都可能导致生产安全和人身安全问题,没有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谁都不能交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塔吊的特殊性、安全性,把标准节按照一般给付货物直接判提存,标准节不是一般的给付物品,没有经过质量和安全检测无法提存。一审法院这样没有查明事实的处理方式违反了我国安全生产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强迫纪舒扬去买一个不符合产品质量、没有明确标识、可能伪造或冒用的特殊的有重大安全隐患的产品,而且可以不用验货收货没有交付履行时间的,不管什么东西都必须先给钱的判决违反了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害了纪舒扬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庭审时,纪舒扬明确,其提出资质问题是想说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规定的标准无法销售。苏龙发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苏龙发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纪舒扬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纪舒扬的上诉请求。一、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苏龙发在起诉状中写明了纪舒扬的身份证号,且纪舒扬也一直在应诉,一审判决书只是把纪舒扬的民族写错了,这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效力。二、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是就合伙关系终止后财产分配、作价作出了约定。一审中,纪舒扬多次向法庭表示不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想接受标准节,且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纪舒扬与苏龙发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上述协议书内容,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塔吊两台,且双方共同确认,2013年10月,苏龙发退出合作,由纪舒扬买断,产权归纪舒扬所有,总共付给苏龙发4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还明确约定,“自协议签订起,两台塔吊所发生一切事物与苏龙发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原协议基础上就转让塔吊事宜又进行了补充约定。从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就散伙后的债权、债务负担及设备的清理等事宜达成了一致,塔吊的转让系双方清理合伙财产的一种方式,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并无不当。涉案设备在双方签约时已经经过使用,纪舒扬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清楚设备状况,且双方在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量标准,纪舒扬关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舒扬上诉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经查,纪舒扬的居民身份证民族一栏记载为回族,而非汉族,一审判决在表述上存在笔误。但此节并不影响纪舒扬的诉讼主体资格,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纪舒扬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此对一审判决中存在的笔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纪舒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苏龙发负担276元(已交纳),由纪舒扬负担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费1320元,由纪舒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纪舒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