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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王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313号原告马××。被告王一×。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弥敏(母子关系),天津市河东区街坊小学退休教师。原告马××诉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王一×及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弥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王二×。自孩子出生后,家庭琐事增多,原、被告之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渐渐夫妻之前感情也越来越淡薄。自2013年开始,经常有讨债的人到原告家里讨债,原告自此知道,被告经常在外借钱,仅原告已经为其还款8万元,并且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今,被告已经与原告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举证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一×辩称,我不同意,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育有子女,为了子女利益也不能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王二×。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史较长且婚后育有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永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