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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6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陈×与杨×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225号原告陈×,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被告杨×,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力争,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诉被告杨×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力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离婚,判决婚生女陈语洋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探望陈语洋。请求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每周探望陈语洋一次,每周五下午五点在被告小区门口处将陈语洋接回原告处,每周六下午五点将陈语洋送回被告小区门口;每两年和陈语洋一起过中秋节、春节,期限以国家法定期限为准;每年暑假与陈语洋连续共同生活30天,寒假连续共同生活10天;每年国庆节与陈语洋连续共同生活4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离婚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可每两周探望一次陈语洋,原告属重复诉讼;2、原告探望的时间、方式不合理,过于频繁,不利于陈语洋健康成长;3、原告脾气暴躁、做事偏执,行为不理智,不适合频繁探望;4、答辩人没拒绝原告探望;5、离婚调解书确定的方式合理;6、原告不讲诚信。经审理查明:陈×与杨×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陈语洋。2015年12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陈×与杨×就双方离婚一案达成协议:陈×与杨×自愿离婚;陈语洋由杨×抚养,陈×每两周探望陈语洋一次,具体时间双方自行协商。陈×与杨×离婚后,陈语洋随杨×共同生活至今。现陈×因与杨×协商探望陈语洋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交的(2015)丰民初字第1228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陈语洋由杨×抚养,陈×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陈语洋的权利,杨×有协助的义务。陈×要求杨×协助其探望陈语洋,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探望陈语洋的具体时间、方式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予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陈×于每月第一、三周的周日十时从陈语洋所居处将其接走探望,并于当日十七时将陈语洋送回其所居处,被告杨×应予协助;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