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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梁志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2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松,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松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梁志松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白云区人和镇明星村牌坊往西100米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梁志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8mg/100ml。认为被告人梁志松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志松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志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