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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与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建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建荣,杨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107号。代表人陈圣腾。委托代理人张辉、林伟江,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利嘉城二期16号楼1层04店。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被告吴建荣,男,汉族,1977年9月4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杨琪,女,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鼓山支行”)与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丁集团”)、吴建荣、杨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鼓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林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丁集团、吴建荣、杨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鼓山支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吴建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482),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为被告一丁集团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与原告的贷款业务、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189.92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630),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被告一丁集团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与原告的贷款业务、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893.83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吴建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615),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为被告一丁集团于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与原告的贷款业务、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718.91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718.91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4月16日,被告一丁集团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16)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编号:35××××6-1),(下称“借款合同”),约定: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②借款利率依补充条款修改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55%;③借款罚息从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算;④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⑤被告发生停产、歇业,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形,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日,被告吴建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209),为被告一丁集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丁集团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一丁集团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270)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编号:35××××0-1),(下称“借款合同”),约定: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②借款利率依补充条款修改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955%;③借款罚息从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算;④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⑤被告发生停产、歇业,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形,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日,被告吴建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041),为被告一丁集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丁集团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一丁集团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479)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编号:35××××9-1),(下称“借款合同”),约定: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②借款利率依补充条款修改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63%;③借款罚息从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算;④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⑤被告发生停产、歇业,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形,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日,被告吴建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913),为被告一丁集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丁集团发放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一丁集团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432)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编号:35××××2-1),(下称“借款合同”),约定: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②借款利率依补充条款修改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29%;③借款罚息从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之日起算;④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⑤被告发生停产、歇业,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形,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同日,被告吴建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086),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丁集团发放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被告一丁集团目前发生停产、歇业,处于资不抵债的破产状态,还款能力已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因此,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丁集团提前偿还前述合计为人民币7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农行鼓山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一丁集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46366.67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编号为35××××11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35××××6-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项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一丁集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38638.89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编号为35××××27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35××××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项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一丁集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99450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编号为35××××47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35××××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项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4、被告一丁集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67594.4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编号为35××××43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35××××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项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5、被告吴建荣为被告一丁集团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有权以被告吴建荣设定抵押担保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一丁集团的上述全部债务;7、原告有权以被告吴建荣设定抵押担保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一丁集团的上述全部债务;8、原告有权以被告杨琪设定抵押担保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一丁集团的上述全部债务;9、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农行鼓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482)、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630)、抵押承诺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615)、抵押承诺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编号:35××××6-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209)、借款凭证、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表;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27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编号:35××××0-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041)、借款凭证、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表;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47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编号:35××××9-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913)、借款凭证、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表;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47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编号:35××××9-1)、《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913)、借款凭证、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表;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送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另查明,原告先后与被吴建荣、杨琪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项下抵押物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为3189.92万元、3893.83万元和3718.91万元。原告确认,除本案讼争债务外,(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所涉四笔债务亦发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丁集团发放贷款,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一丁集团已停产、歇业,还款能力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款项。根据编号为35××××482、35××××630、35××××6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吴建荣、杨琪提供其名下房产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现一丁集团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上述三份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其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讼争债务优先受偿。且原告就三份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对本案讼争债权及(2015)××民初字第××号案件所涉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之和,应分别以3189.92万元、3893.83万元和3718.91万元为限。被告吴建荣与原告签订四份《保证合同》,承诺对以上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丁集团、吴建荣、杨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46366.67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311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3116-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项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38638.89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327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327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项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99450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447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4479-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项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四、被告一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67594.44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743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为35010120150007432-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项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五、被告吴建荣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吴建荣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且原告以上述抵押物对本案讼争债权及(2015)榕民初字第2147号案件所涉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之和,应以3189.92万元为限;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有权以被告吴建荣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且原告以上述抵押物对本案讼争债权及(2015)榕民初字第2147号案件所涉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之和,应以3718.91万元为限;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山支行有权以被告杨琪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至四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且原告以上述抵押物对本案讼争债权及(2015)榕民初字第2147号案件所涉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金额之和,应以3893.83万元为限。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6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一丁集团、吴建荣、杨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寻韬(2015)榕民初字第2146号共1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