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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与毛志敏、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毛志敏,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负责人周绍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必侠,男,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志敏,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毛志敏、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信用卡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聂智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旭,人民陪审员彭超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汝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必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敏、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毛志敏向原告申请办理乐分卡,经批准,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28360XXXX7乐分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5万元,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毛志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开通此卡,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透支已拖欠信用卡本金115314.79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14583.92元,本息共计129898.71元。由于被告毛志敏没有按照约定还款,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切实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毛志敏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115314.79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14583.92元,以及至信用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决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毛志敏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被告毛志敏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贷记卡授信额度为25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1份,拟证明被告毛志敏于2012年11月15日阅读全部资料,愿意遵守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定,并在该章程签名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毛志敏、投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毛志敏在原告办理金穗贷记卡消费贷款40万元内提供还款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毛志敏交易流水》4份,拟证明被告毛志敏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消费金额明细的事实。6、《帐户信息明细》、《基本信息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毛志敏尚欠原告本息129898.71元的事实。被告毛志敏、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毛志敏、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被告毛志敏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日,被告毛志敏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后,记载:“本人已阅读全部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意见规则。被告毛志敏签了名。2012年1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约定:“第一条、······是中国农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第二十二条(一)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二)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原告向被告毛志敏发放卡号为6228360XXXX7乐分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5万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毛志敏开通此卡,被告开始透支消费,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对毛志敏金穗贷记卡消费贷款进行担保承诺,且向原告提交《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毛志敏使用金穗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4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因透支已拖欠信用卡本金115314.79元,利息、滞纳金共14583.92元,本息合计129898.71元,经原告多次收讨。被告毛志敏至今未偿还。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毛志敏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签名,且被告毛志敏、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于2012年11月15日将金穗贷记卡号码为6228360XXXX7发放给了被告毛志敏,并于2012年12月21日开通此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毛志敏在合同履行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毛志敏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毛志敏偿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在原告农行鼎城支行与被告毛志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为毛志敏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但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农行鼎城支行要求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对毛志敏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投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志敏追偿。被告毛志敏、投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志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消费欠款本金115314.79元。利息、滞纳金14583.92元,并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偿还上述本金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毛志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志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毛志敏负担。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智利审 判 员  龚 旭人民陪审员  彭超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