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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坤诉被告杨成林、罗桂芬、戴良、昆明市呈贡区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杨成林,罗桂芬,戴良,昆明市呈贡区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531号原告李坤,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罗珂、欧文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成林,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罗桂芬,女,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秉华、梁敏,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良,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昆明市呈贡区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双龙路南端(原铁工厂内)法定代表人戴良。原告李坤诉被告杨成林、罗桂芬、戴良、昆明市呈贡区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坤的诉讼代理人欧文杰,被告杨成林、罗桂芬的诉讼代理人梁敏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良、昆明市呈贡区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成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李坤借款人民币2300万元给被告杨成林,于2015年2月2日偿还本金,借款利息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支付,被告杨成林之妻罗桂芬承诺对该笔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戴良及昆明市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杨成林的该笔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及自己经营的个人工商户的账户分六次共将2300万元转入被告杨成林指定收款账户,同时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现借款期限届满,款项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杨成林、罗桂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万元和该借款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戴良、昆明市呈贡区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成林、罗桂芬共同辩称: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息48%,已经超过法定上限,应当在我方多支付的款项中予以减扣本金,目前我方已经实际还款1028元,尚欠借款本金1680万元,我方只应在该借款本金及法律允许的利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戴良及昆明市呈贡县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原告李坤欲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成林向原告李坤借款事实;第三组证据:付款委托书、确认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成林指定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打到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第四组证据: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打到被告杨成林指定账户;第五组证据:借款凭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杨成林确认已经收到《借款合同》约定款项;第六组证据:保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戴良、昆明市呈贡区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坤与被告杨成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组证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罗桂芬为原告李坤与被告杨成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组证据:民事委托合同及保全担保委托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数额以最终结算为准。被告杨成林、罗桂芬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对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戴良和中天恒泰的身份信息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月息超过法定上限。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付款人是呈贡县斗南镇佳田农资经营部,我方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六组证据和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民事委托合同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无法确认,律师费5万元没有发票,不能确定已经实际产生;对于担保委托合同,没有发票,没有转账凭证,对于担保费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请法庭依法审查。被告杨成林、罗桂芬欲证实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杨成林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8月共计支付给李坤828万元;第二组证据:农信社客户存、取款回单4份,欲证明2015年1月16日,杨成林支付给李坤200万元。原告李坤质证认为:我方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我方已经收到了被告向我方偿还的款项,但是被告偿还的款项均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且原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戴良及昆明市呈贡县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证明程度分析评判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而就双方借款合同效力、履行事实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杨成林与原告李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坤向被告杨成林出借款项人民币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利息按月率40‰计算,并约定该款项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云南和创药业有限公司的农村信用社武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3200004442798012;同日,原告李坤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其本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账户向以上账户汇入款项人民币2300万元。收款后杨成林向原告李坤出具《借款凭证》。同日,原告李坤与被告戴良及昆明市呈贡县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戴良及昆明市呈贡县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杨成林与李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是同日,被告罗桂芬作为被告杨成林的妻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同意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愿意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成林共同向原告李坤支付款项1028万元。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坤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李坤与被告杨成林及罗桂芬签订《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认书》,明确了合同权利义务,且原告李坤已经就约定的借款本金2300万元进行了实际的给付。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李坤与被告杨成林、罗桂芬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原告李坤要求被告杨成林、罗桂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被告戴良与昆明市呈贡县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保证合同》明确了二被告对被告杨成林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期间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李坤主张要求被告戴良与昆明市呈贡县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本案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借款本金的确定。原告李坤主张其向被告出借的本金款项共计为2300万元,被告杨成林、罗桂芬认可其已经收到该金额款项,但主张其已向原告李坤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28万元,原告亦认可已经实际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属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李坤实际向二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300万元,但对在收款第二天即收到被告还款92万元,因此时为收款第二天,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故该款应该视作为对本金的归还。至此,可以认定的本案借款本金为2208万元。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均陈述已经支付部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4%的标准支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本案中被告杨成林已经实际给付利息部分中超过年息率36%的部分,应当扣减本金,即以本金2208万元计算自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2月2日止的利息应为927.36万元,而被告已实际支付936万元,故8.64万元应作为对本金的归还。综上,本案应认定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199.36万元。第二,关于本案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的承担。因本案借款期限的利息已经实际支付,故对逾期部分的利息应当以本金2199.36万元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原告李坤主张以月息2%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诉讼费因属于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成立支持的情况,依法予以分配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原告就此虽提供了委托合同,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客观上系原告李坤本案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并且其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坤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林、罗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9936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予以计算);二、被告杨成林、罗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坤支付保全担保费人民币82800元;三、被告戴良、昆明市呈贡县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归还及保全担保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良、昆明市呈贡县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杨成林、罗桂芬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750元,公告费3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130元,由原告负担19013元,由被告杨成林、罗桂芬、戴良、昆明市呈贡县中天恒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人民陪审员  唐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