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光禄与王兴学、武汉益青科技投资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学,张光禄,武汉益青科技投资中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学。委托代理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欣,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禄。委托代理人:熊少雄,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益青科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创业楼*楼*单元***室。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兴学。委托代理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学因与被上诉人张光禄、原审被告武汉益青科技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益青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芳、向欣,被上诉人张光禄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少雄,原审被告益青合伙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张光禄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请求王兴学协助办理益青合伙的财产份额转让手续,而该协议涉及益青合伙和深圳市蓝色大禹成才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蓝色大禹)两个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是否应全面继续履行存在争议。因此,本案应首先审查该协议涉及的两个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能否分别进行,即协议能否部分履行。其次,蓝色大禹为有限合伙企业,王兴学为该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规定,王兴学转让其财产份额应按照蓝色大禹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对于其财产份额能否转让,该节事实原审未予查明。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给王兴学。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邓万杰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