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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垒与金碧荷、赵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垒,金碧荷,赵某,卢秀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王垒。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金碧荷。委托代理人:张奕。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卢秀霞。被告:卢秀霞。原告王垒诉被告金碧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垒申请追加卢秀霞、赵某作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斌,被告金碧荷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卢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垒起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告浙C×××××号红色雪佛兰轿车停放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山小学旁,被告金碧荷的车辆浙C×××××号普通中型客车在附近已经停放有一年多时间。下午5时许,被告赵某与另外几名小孩进入被告金碧荷上述汽车内,被告赵某点燃车内废纸,导致该车起火,之后引燃原告上述轿车,该轿车及车内三台P**机、一台电子狗、一副太阳镜被烧毁。2013年10月29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分局作出火灾事故调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金碧荷长期将车辆停放在住宅区旁,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车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并最终酿成火灾事故。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碧荷、卢秀霞、赵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000元和车内物品损失6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碧荷、卢秀霞、赵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000元和车内物品损失6500元。原告王垒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登记信息,以证明双方的车辆登记情况;2.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以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原因;3.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车辆被烧毁情况;4.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以证明原告车辆已报废的事实;5.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景山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6.银行转账单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购车款数额;7.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证明原告收到450元(报废车)补贴;8.鉴定评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车辆价值为37000元。被告金碧荷答辩称:被告金碧荷车内没有废纸且车门为锁好状态,即使有废纸也是潮湿不易被点燃的,无法排除小孩撬开车门进入车内以及带入废纸的可能,被告赵某的陈述有主观意识。被告金碧荷不存在侵权行为,车辆停放合理合法,未对交通、人员造成任何影响,且被告金碧荷与放火人并无意识联络,对因小孩玩火引燃车辆的事故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碧荷未提供证据。被告卢秀霞、赵某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魏燕妮、董瑞、余祥、胡清华、赵某、程本泉等人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关于原告王垒提供的证据,被告金碧荷认为:对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次为三方事故,被告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且事故认定只包含被告赵某相关陈述,被告完全不知情;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报废原因不清楚,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车辆报废时有接受过车管所的补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证明中关于物品价值的记载均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原告应当为其车内物品价值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或评估;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是支付的购车款,无法证明车辆价值,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应当在查看实物及使用情况后确定二手车车辆价值,鉴定机构在车辆被烧毁的情况下作出的价值评估是不妥当、不准确的,其价值应该低于新车残值的估算。被告卢秀霞、赵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2,系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对本案火灾事故事实的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中对浙C×××××号车内物品及其价值的记载系原告本人陈述,且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明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证据6,没有合同或者其他有力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调取了的询问笔录,原告和被告金碧荷对其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材料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赵某(系被告卢秀霞之女)进入停放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山小学大门旁被告金碧荷所有的浙C×××××号白色江铃-全顺中型普通客车内玩耍,点燃车内废纸导致该车起火燃烧,并引燃停放在旁边原告王垒所有的浙C×××××号红色雪佛兰小型轿车,致两车不同程度烧毁。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瓯公消火认简字(2013)第20130188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烧毁面积约15平方米,烧毁一辆白色客车(浙C×××××),且引燃停靠旁边的一辆红色雪佛兰轿车(浙C×××××),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为白色客车尾部,起火点为距车体内部北侧45厘米,距西侧50厘米,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车内可燃烧物,并记载了相关现场调查走访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红石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评报字(2015年)第2015-0012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浙C×××××号汽车被烧前的车辆价值为3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500元。车辆被烧后,浙C×××××号汽车已被报废回收,原告收取补贴450元。另查明:火灾发生前,浙C×××××号已经在事故发生地停放一年以上时间。程本泉(注明为五马美食林保安)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两三个月前检查过车(浙C×××××号),当时车的后门锁坏了,我用铁丝把车门锁锁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基于各被告的不同行为产生的。被告金碧荷作为浙C×××××号汽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该车长期停放于学校旁边,即公共场所,车门门锁未正常锁止,车内地板有废纸,明显被告金碧荷疏于管理,且其行为与最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根据其对事故的预见性等主客观因素,应对浙C×××××号汽车被烧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为20%的责任。被告赵某点燃废纸最终导致浙C×××××号汽车被烧,其行为是该车受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其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赵某的相应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卢秀霞承担。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鉴于审理阶段被告赵某的财产状况不明,故应由被告赵某与卢秀霞对原告损失的80%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鉴定评估机构按照火灾事故发生时的原告受损车辆市场价格做出的鉴定意见,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本次火灾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37000元,减去其已取得补贴450元,实际损失为365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包括车内三台P**机等),无确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金碧荷应赔偿原告7310元,被告赵某、卢秀霞连带赔偿原告2924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碧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垒7310元。二、被告赵某、卢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垒29240元。三、驳回原告王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7.5元,由原告王垒负担141.5元,被告金碧荷负担149元,被告赵某、卢秀霞负担597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垒负担240元,被告金碧荷负担252元,被告赵某、卢秀霞负担1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垒、被告赵某、卢秀霞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金碧荷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优楠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